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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邵瑞珍与陈贞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瑞珍,陈贞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邵瑞珍。委托代理人陈林生。被告陈贞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委托代理人周游。原告邵瑞珍诉被告陈贞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瑞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生,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贞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瑞珍诉称:2014年9月16日8时30分许,陈贞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兴路泗港严家埭村路段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邵瑞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邵瑞珍受伤,原告被送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耳后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二掌骨基底部裂缝骨折,C7、T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0后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11、12、21、22、23、31、32、41、42松动疼痛,33、43、44龋齿根尖阴影,先后共发生医药费15832.56元,陈贞建预付了医药费9127.12元。此次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贞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陈贞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832.56元(陈贞建垫付9127.12元、自付67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96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贞建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30分,当事人陈贞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兴路泗港严家埭村路段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邵瑞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坏,邵瑞珍受伤。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陈贞建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邵瑞珍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边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1409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邵瑞珍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9日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10211.12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808.60元;在江阴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813.14元。合计使用医药费15832.8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陈贞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家港闽港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6月17日,邵瑞珍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8号关于邵瑞珍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瑞珍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邵瑞珍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邵瑞珍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陈贞建通过交警部门垫付邵瑞珍住院医药费9127.12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5832.86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告的伤情为锁骨及眼眶外壁骨折,原告的门诊票据中有二张是美容义齿共计1600元,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且伤情记录没有牙齿损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住院票据中有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为准,邵瑞珍住院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反映其存在牙齿松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治疗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其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使用伙食费1084元不属医药费范畴应予剔除。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4748.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请求,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住院13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9000元,按护理9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12965元,按2593元/月计算5个月,提供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单、证明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工资清单非财务做账资料,且没有加盖财务专用印章,没有提供事故后无收入工资的清单。我司曾在原告受伤后去医院了解,原告陈述是在谷嘉钢结构公司烧饭,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有出入,我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还在做工,但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全面反映其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按事故地最低收入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50日,认定误工费840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参照事故责任及原告的年龄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37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治疗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10.财产损失1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我司没有定损,对于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邵瑞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1409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贞建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陈贞建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邵瑞珍自行承担25%。被告陈贞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邵瑞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12460.86元(医疗费用部分19898.86元、死亡伤残部分90042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瑞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460.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42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90042元(含精神抚慰金3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314.15元[(总损失112460.86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00042元)×分担比例75%],合计赔付109356.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邵瑞珍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陈贞建先行赔付的医药费9127.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邵瑞珍100229.03元;返还给被告陈贞建先行赔付的款项9127.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邵瑞珍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邵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邵瑞珍负担52元;被告陈贞建负担450元;被告陈贞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邵瑞珍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