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清水蟹庄饭店,窃得被害人葛某现金人民币7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物证现金人民币,书证退赔协议,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先后三次趁为本单位送货之机,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清水蟹庄饭店,窃得该饭店工作人员被害人葛某的现金人民币7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饭店,窃得被害人葛某放在饭店仓库内的皮包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2、2015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饭店,窃得被害人葛某放在饭店仓库内的皮包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3、2015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饭店,窃得被害人葛某放在饭店仓库内的皮包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后被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张某的送货车辆内查获赃款人民币2400元,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葛某;另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葛某人民币5400元,得到被害人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并有记录在卷。2、物证赃款人民币(照片),证实涉案赃款情况。3、书证退赔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葛某达成退赔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清水蟹庄饭店上班,平时上班时,其都是将随身携带的包放在饭店的仓库内。2015年8月9日12时,其在给客人点菜,其看到平时过来给其饭店送桌布的张某到仓库放桌布,等张某从仓库出来后,其到仓库打开其包内的钱包,发现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不见了,其就怀疑是张某偷的,并不让张某走,同时报了警。其之前也被偷了二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7月份底的时候,其放在仓库里的钱包内被偷了大概30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8月4日,其放在仓库里的钱包内被偷了3600元。这两次其都未报警。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款的扣押、发还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地点、窝藏赃款地点的辨认。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案另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戴峥峥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