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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丁海青与袁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青,袁大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丁海青,农民。被告袁大新,农民。原告丁海青诉被告袁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大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青诉称,被告于2014年经营树皮生意,多次共欠原告树皮款4028元,原告上门数次讨要,被告一再推托迟迟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2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大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大新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树皮,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原告提交的收据1载有“今欠丁海青树皮钱820元袁大新”;原告提交的收据2载有“入帐日期:2014年12月3日丁海青树皮2590元贰仟伍佰仇十元整袁大新”;原告提交的电子磅单据载有“净重2200金额418+200元袁大新”。上述三份欠款凭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2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欠款凭证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经结算后被告袁大新应当及时给付,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2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海青货款40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大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