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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媛媛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媛,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刘媛媛,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傅岩,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媛媛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妍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媛媛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委托辽宁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一批抵债资产,《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6月9日,原告通过辽宁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以1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委托拍卖的一处房产,该房屋属于综合楼,面积1025平方米,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27委工会大厦文化室5-6层。房屋产权证号为银州区字第C0001**号,所有权人为铁岭市银州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拍卖后,原告依约将160万元房款如数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全额得到房款后,迟迟不配合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房产部门以被告产权有瑕疵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了解,原告通过拍卖购买的该房屋的原房主是铁岭市工会大厦。因铁岭市工会大厦拖欠铁岭市银州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该社向法院申请执行,在2001年9月6日,银州区人民法院以(1999)银执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铁岭市工会大厦的5-6层楼房抵债给付铁岭市银州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时该裁定书第二条明确裁定,铁岭市银州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接收铁岭工会大厦5-6层楼房后,以5-6层楼房入股铁岭工会大厦。铁岭市银州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8年3月12日被注销,由被告接受该财产。所以被告委托拍卖的房屋产权有瑕疵,不应当委托拍卖。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被告委托拍卖的该房屋产权有瑕疵,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实现原告购买房屋最基本的合同目的。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通过拍卖与被告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160万元的购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5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200元,其中包括拍卖佣金8万元,办房产证前交纳的各项税费23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应为拍卖合同纠纷,原告应起诉拍卖人,不应起诉本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委托辽宁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自身资产(产权人:铁岭市银州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位于银州区工人街27委工会大厦工人文化室——建筑面积1025㎡的5至6层商业综合楼进行公开拍卖,就此事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被告处置资产程序合法。原告查验标的物的相关资料后进行了报名,并于2011年6月9日同辽宁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竞买协议书》,竞买协议书相关条款足以证明当时原告已经认同了拍卖标的的实物现状及相关产权证件存在的瑕疵。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竞拍合法取得了拍卖标的物,当时原告理应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如原告及时办理更名过户,存在的问题不会延迟至今呈现,但原告在取得标的物的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份期间始终未露面,也从未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产权更名过户一事,而在长达4年后的今时(即拍卖成交起至2015年5月份)原告才开始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更名过户(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交付相关税费的4张发票为证),可见原告是故意放任自身权利,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关损失及责任。原告称在办理产权过户当中,由于被告原始取得房产的法律文书(即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的(1999)铁银执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事项中载明“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接收铁岭工会大厦5层、6层楼房后,以5层、6层楼房入股铁岭市工会大厦”,此条款导致原告未能实现更名过户。而原告在竞拍前就已经知晓并认可了“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事项,理应自行承担后果。其无法实现产权过户,非被告原因,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导致不能过户的原因是房产登记部门故意刁难所致,原告办理更名过户,不应当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就“民事裁定书”裁定抵债房产入股铁岭市工会大厦,相关入股一事并没有落实。经原告自身核实,至2001年11月29日取得房权证至今被告同铁岭市工会大厦没有任何账目往来,也没有任何相关入股的记载资料,具体事情的究竟有待铁岭市工会大厦给予证实。综上述事实,被告处置拍卖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已经明确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享有对房屋产权的处置权,如该房产入股工会大夏被告不可能取得房屋产权证,而房产局却用被告合法取得房权证之前的法院裁定书裁明的一句“入股铁岭市工会大厦”为由不给予原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原告应对房产局采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没有任何理由对被告进行诉讼。原告以无法办理产权更名过户及被告委托拍卖的房屋产权有瑕疵,不应当委托拍卖作为诉讼理由,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其通过拍卖与被告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其160万元的购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50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315200元(包括拍卖佣金8万元,办房证前交纳的各项税费235200元),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自身签署的《竞买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乙方确认承诺,所约定的条款。原告掩盖事实真相,故意毁约,逃避责任的行为,贵院应不予以支持。恳请贵院依据原告签署的《竞买协议书》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物有瑕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拍卖所有权不存在瑕疵,如果有我们也进行了说明。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拍卖形式竞买成功,房价是16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均没异议,但通过竞买协议书可以明确认定原告对争议的拍卖标的物,该标的有(1999)铁银执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的内容原告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竞买协议书及确认书,证明委托拍卖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房照复印件(证明竞买时的所有权人为城郊信用合作社)。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发票、被告信用社给原告开具的发票、收款收据及收条、支票存款(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我们的房款160万元,并出具了发票)。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的房款是由拍卖行转来的,是刘媛媛转入拍卖行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拍卖行收款收入、契税发票3张复印件(证明交纳拍卖佣金及契税,其中以刘媛媛交纳了1张,以信用社交纳了2张,但付款均是刘媛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承认税款均是原告交纳的,但认为2015年之后原告才办理的更名过户手续。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城郊信用合作社以注销,并由被告接手)。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1999)铁银执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为铁岭市城郊信用合作社以工会大厦5-6层为由入股工会大厦,才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款不应该成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障碍,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房产部门不给办理手续是因为第二款。假设是因为此原因办理不了,也是原告的原因,原告是明知的。在竞买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有民事裁定书。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工会大厦的工商档案。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如下:1、铁银监发(2007)1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城郊信用的资产,本被告有权处理及拍卖)。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竞买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房屋的所有状况知晓并接受条件才购买的,即使不能办理更名过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看裁定,只看了房本。有瑕疵应该书面说明。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9月6日,本院以(1999)银执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的被执行人铁岭工会大厦的5层、6层楼房(建筑面积1025平方米)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时,该民事裁定主文第2项为:“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接收铁岭工会大厦5层、6层楼房后,以5屋、6层楼房入股铁岭工会大厦”。铁岭市银州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将此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该社,房屋产权证号为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C0001**号。2007年2月6日,铁岭市银州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变更为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1年5月18日被告委托辽宁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包括原铁岭工会大厦5层、6层在内的一批抵债资产,2011年6月9日,原告以160万元的价格,竞买了该房产,并已将160万元房款支付给铁岭市银州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交纳拍卖佣金80000元。此外,原告已到房产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交纳各项税235200元;但房产机关一直未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称不存在将工会大厦5层、6层入股工会大厦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工会大厦的工商档案亦不能证明被告已用该财产入股工会大厦。本院认为,不论是被告陈述,还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原铁岭工会大厦5层、6层房屋入股铁岭工会大厦,对本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亦不能确认原告所述被告出卖的财产有瑕疵导致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12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王希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杨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