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瞿惠栋、太仓市宾江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瞿惠栋,太仓市宾江化纤有限公司,浦小奎,张菊芳,徐建清,毛伏英,周月清,吴文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3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林静然。委托代理人王金其。委托代理人冯锐。被执行人瞿惠栋。被执行人太仓市宾江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惠栋。被执行人浦小奎。被执行人张菊芳。被执行人徐建清。被执行人毛伏英。被执行人周月清。被执行人吴文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瞿惠栋、太仓市宾江化纤有限公司、浦小奎、张菊芳、徐建清、毛伏英、周月清、吴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瞿惠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8903.0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瞿惠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87967元,太仓市宾江化纤有限公司、浦小奎、张菊芳、徐建清、毛伏英、周月清、吴文琴对瞿惠栋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7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35元,由瞿惠栋、太仓市宾江化纤有限公司、浦小奎、张菊芳、徐建清、毛伏英、周月清、吴文琴负担。瞿惠栋、太仓市宾江化纤有限公司、浦小奎、张菊芳、徐建清、毛伏英、周月清、吴文琴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579205.0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浦小奎名下的共有的房产(位于城厢镇凤莲一园某号,已查封)、徐建清名下房产(位于城厢镇凤莲一园某号,已查封)、周月清名下房产(位于城厢镇常胜二园某号,已查封)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579205.0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