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5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9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牛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于2015年9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张松于2004年12月25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张松截止2015年7月5日,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息122716.93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4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张松仍未清偿。请求判令:1、张松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122716.93元(其中欠款本金98222.30元、利息6002.38元、费用18492.25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招行信用卡中心表明主张的费用18492.25元为滞纳金、手续费,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费用为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张松承担。被告张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招行信用卡中心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理其他银行或机构信用卡的发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与信用卡有关的其他业务等。2003年6月,张松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并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为信用卡申领人;第一条申请……3.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给或调整其账户信用额度,故账户信用额度应被视为甲方可无条件撤销的信贷承诺,甲方须将账户信用额度调整的信息通过电子(含网站公告)、口投或书面等方式及时通知乙方,乙方的账户信用额度与其附属卡持人共享,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及账户信用额度使用情况,甲方有权对其核发或调整为相应等级的信用卡;第三条对账和收费……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款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8、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9、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第二十二条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二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其后,经原告审核,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信用卡,卡号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被告从2003年8月8日起开始启用上述信用卡消费,截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222.30元,利息6002.38元,费用(滞纳金和手续费)18492.25元。上述事实,有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招行信用卡中心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松取得招行信用卡中心签发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张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7月5日张松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98222.3元,利息6002.38元,费用(滞纳金和手续费)18492.25元。故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张松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98222.3元以及相应利息、费用(滞纳金和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98222.3元、利息6002.38元、费用(滞纳金和手续费)18492.25元(截至2015年7月5日,从2015年7月5日起至给付清结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7月5日起至给付清结止的费用(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张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