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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临沂贵仁建材物资贸易中心与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美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贵仁建材物资贸易中心,栾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号港澳花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林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萌萌,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星,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贵仁建材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鲁南陶瓷市场***号。负责人:尹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美东,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镇五寺村**号。上诉人山东万德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贵仁建材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贵仁物资中心)一审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二被告的指示下,向临沂党校万得福工地运送地板砖475箱。后原告与二被告在2010年9月28日补签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蒙娜丽莎”牌地板砖及腰线。地板砖有两种型号:DJ0039型号的数量为520.0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6.4元;3F227型号的数量为197.3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6.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分5次交付货物,加上前期交付的货物,经计算,原告交付的货物总价值为42365.03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365.03元及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栾美东一审辩称,原告送到临沂市委党校万得福工地的货物的价格是由临沂市委党校和筹建组进行商谈的,被告对此价格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最后验收,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并非刻意拖欠原告货款。且临沂市委党校对原告所提出的方量未予认可,工程实际收方人和实际工程负责人所签收数量与原告所述数量不符。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万德福公司一审未做答辩。原审法院查明,万得福公司承揽了临沂市委党校的房屋装饰工程。2010年8月20日,万得福公司向原告购买了蒙娜丽莎仿古砖(型号:3F227)154箱、蒙娜丽莎内墙砖(型号:DJ0039)321箱,共计475箱,由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惠明忠签收。2010年9月28日,被告栾美东以被告万得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蒙娜丽莎30×30(3F227)地板砖197.37平方米,单价为46.7元,总金额为9217.17元;购买原告蒙娜丽莎30×45(DJ0039)地板砖520.02平方米,单价为46.4元,总金额为24128.92元;购买腰线(360-1)710条,单价为13元,总金额为9230元;上述货款合计总金额为42576.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工地送货。2011年1月22日,王建华签收蒙娜丽莎墙砖60箱(30×45),小地砖15箱(30×30);2011年2月28日,被告工地上工作人员王建华签收蒙娜丽莎地砖11箱(30×30);2011年3月2日,王建华签收蒙娜丽莎地砖10箱(30×30);2011年3月14日,王建华签收蒙娜丽莎地砖3箱(30×30);2011年4月2日,王建华签收蒙娜丽莎地砖2箱(30×45);上述30×45规格的蒙娜丽莎地砖共计620.4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6.4元计算,货款总计28789.34元;30×30规格的蒙娜丽莎地砖共计290.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6.7元计算,货款总计为13575.69元;上述两种规格的地砖,货款总额为42365.03元,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的10000元货款,尚欠32365.03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推���不理。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尹新龙与被告栾美东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录音中,被告栾美东认可货款为43000元左右,已经预付了货款100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栾美东申请对王建华出具的5张收到条中“王建华”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栾美东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原审法院技术室以被告栾美东未按时交纳鉴定费为由不予鉴定,将本案退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万得福公司承揽了临沂市市委党校工程,被告栾美东作为万得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贵仁物资中心签订蒙娜丽莎地板砖买卖合同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得福公司交付了地板砖,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工地上工作人员惠明忠、王建华签字确认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被告万得福公司作为买方尚欠原告货款32365.03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万得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工地上工作人员惠明忠、王建华签字确认的收到条、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栾美东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万得福公司支付货款32365.0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被告栾美东称与万德福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栾美东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万得福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贵仁建材物资贸易中心偿还欠款32365.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临沂贵仁建材物资贸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万德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贵仁物资中心签订购销合同,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贵仁物资中心主张的购销合同既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之后上诉人也未追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接到贵仁物资中心交付的地板砖。因此,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栾美东,栾美东并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栾美东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其与贵仁物资中心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应为栾美东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贵仁物资中心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贵仁物资中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收到条以及被上诉人栾美东的录音一份,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加盖公章的买卖合同,并有上诉人的代理人栾美东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栾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贵仁物资中心一审提交的其与上诉人万德福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被上诉人贵仁物资中心,需方为上诉人,在合同供方签章处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需方签章处加盖“山东万德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工程资料专用”章,由委托代理人栾美东签字确认。2014年7月28日,中共临沂市委党校住房建设组织管理委员会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临沂市委党校学院公寓楼工程已经于2011年3月底完工,4月初交付使用。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万德福公司与被上诉人贵仁物资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地板砖买卖合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2365.0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贵仁物资中心主张上诉人为其在临沂市委党校的学员公寓工程建设购买其地板砖、墙砖等产品,共拖欠其货款32365.03元,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地工作人员王建华、惠明忠出具的收货条,以及被上诉人贵仁物资中心与栾美东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上述购销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工程资料专用���,并由栾美东在上诉人代理人处签字,对该购销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合同及被上诉人贵仁物资中心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栾美东自认的事实,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仁物资中心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早已实际使用,贵仁物资中心请求万德福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32365.0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栾美东非其代理人为由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贵仁物资中心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上诉人山东万德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