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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栗元与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元,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62号原告栗元,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凡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丽,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元与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元,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元诉称,其于2014年1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销售经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提成、加班工资。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10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月工资3150元;2、2014年8月至11月15日期间提成8081.20元;3、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空调返利4501.75元;4、经济补偿金3500元;5、2014年1月14日至11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828元;6、2014年年终奖9830.63元。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当月旷工累计三天扣除所有工资、奖金和补贴,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后未到公司上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提成,公司不存在空调返利;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加班,对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业绩超过150万元,双方合同中约定中途离职无此奖励,原告没有年终奖;其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25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工程师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证据2、原告自行制作的大金空调签约统计,证明原告空调返利4501.75元;证据3、原告联系客户的地址、姓名及联系方式的书面材料、中央系统报价汇总表、中央空调系统及工程报价明细表、系统报价清单等共计28份,其中真南路、德华路、溧阳路、文采路、明中路、桃林路、龙马路的七份证明原告的提成8081.20元,28份一共计算年终奖为9830.63元;证据4、2014年3月至6月、8月、9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中手写的车贴1000元不认可,被告仅认可基本工资为2500元;对证据2及证据3真实性均无法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认可,上面没有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签字。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2014年11月的考勤卡及员工手册第5页,原告打卡至2014年11月15日,证明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旷工三天以上六天以下扣发当月工资和奖金,累计旷工六天以上可予以辞退,因原告一直没来,视为原告自动离职;证据2、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4年10月和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498.60元要求在原告工资中扣除。证据3、财务账册;证据4、原告在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据5、博馨销售管理政策2014至2015,证明销售部考勤政策中明确表述每月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六天以下的扣发当月基本工资、补贴和奖金,每月累计旷工六天以上的予以辞退,而且销售手册签收单有原告签字,说明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经质证,证据1中,原告对考勤卡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告的考勤卡也不是原告签字,员工手册让是每个销售人员都签字,但原告没有签过字。对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法院确定2014年10月、11月工资的话,同意按每月249.30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证据3是公司与供货商之间的财务流水,体现不出原告所签客户的付款明细,在(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867号案件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手写的公司财务明细,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财务账册与在该案中提供的财务明细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证据4中,实发工资的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上的金额是一样的,原告的工资每个月都不一样,有一万余元、八、九千元,说明原告是有提成的;证据5,签收单上不是原告的签字,在会议上对方曾逼原告签字,但原告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工资发放时间:每月10日按时发放上月基本工资,并结算上月已到账业绩部分提成。备注:提成=上月已收到首付款但未完工项目提成的100%;……年终奖励,全年个人业绩﹥100万,0.4%奖励;﹥150万,0.55%奖励;﹥200万,0.65%;﹥250W,0.8%;﹥300万,1%;以上奖励为年终奖励,包含所有业绩,中途离职无此奖励;……”,原告工资领取至2014年9月。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01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649元;二、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36元;三、申请人(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确认在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部分月份存在向原告支付提成的情况,提成的支付方式具体根据每个合同不同,一般是一次性发放。被告认为原告在证据中提及的“有一小部分客户是存在的,大部分客户公司没有信息,对存在的部分客户,因后续跟进的是由公司其他员工跟进的,即使存在签约的情况,也应该是其他员工与客户进行签约”。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拿不出什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考勤卡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1月15日后向被告提供劳动或至被告处工作,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基本工资为2500元,对手写部分“车贴1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中手写的“车贴1000元”系由被告书写、系代表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信,依法采纳被告的意见,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2500元。至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经本院核算,依法确定为1250元,原告表示如果法院确定2014年10月、11月工资的话,同意按每月249.30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251.40元,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问题,被告确认在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部分月份存在向原告支付提成的情况,提成的支付方式具体根据每个合同不同,一般是一次性发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看,其中记载有客户的姓名及地址、联系方式、签约时间、报价汇总等内容,被告因系复印件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与上述客户签订有销售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提成=上月已收到首付款但未完工项目提成的100%”,本院综合本案中双方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依法采纳原告的诉称意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提成共计8081.20元。关于空调返利、2014年1月14日至11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主张存在空调返利和2014年1月14日至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第三项诉讼请求“拿不出什么证据”,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至于2014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考勤卡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3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返利4501.75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8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开除,要求被告补发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既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又缺乏证据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下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条件,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问题,原告主张其业绩超过150万元,要求按0.55%计算年终奖励;被告则主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业绩超过150万元,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中途离职无此奖励,不同意支付原告年终奖。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中途离职无此奖励”,原告对此应属明知,现其主张系遭被告辞退,但亦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现原告既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业绩超过150万元,又缺乏证据证明其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年终奖励的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9830.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251.40元;二、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元提成共计人民币8081.20元;三、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39元;四、驳回原告栗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