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明霞诉张文良、���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霞,张文良,齐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常明霞,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良,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齐顺利,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常明霞与被告张文良、齐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霞、被告齐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明霞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文良向其借款250000元,并以西安市雁翔路58-A哈佛公馆x-xxxxx号房屋购房合同做抵押,由被告齐顺利做担保人,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良未依约偿还。2014年9月9日,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文良同意偿还债务及利息,又以位于西安市南二环东段xx号消防小区xxxx号房屋作抵押并写下还款保证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文良避而不见。在此期间其多次要求被告齐顺利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齐顺利则称无法找到被告张文良,亦不偿还���款。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文良未出庭答辩。被告齐顺利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其愿意配合原告向被告张文良追要借款本息,并同意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明霞持有借条一份,载明:“借常明霞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人张文良签名并署日期2014年5月24日,担保人齐顺利签名捺印。后经常明霞多次催要该借款,张文良出具保证书,载明:“因借常明霞现金,为保证还款先将张文良居住的南二环东段xx号消防小区xxxx室作抵押,因张文良与北三环西安三园公司有消防设施合同,待其在9月份拿到三园的购房合同,用二套房做互换抵押,期间允许张文良卖房,卖房款���算欠款后,其余属于张文良款项。此抵押受法律保护。”张文良签名捺印署日期2014年9月9日。后常明霞多次向张文良主张借款本息,并向齐顺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常明霞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在2013年8月21日及11月18日分别向张文良转款90000元、50000元。后借给张文良现金10000元,并借其妹妹常爱艳100000元交给齐顺利,通过齐顺利借给张文良,经当庭质证齐顺利对此予以认可,上述借款共计250000元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条、保证书、中国农业银行流水、短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常明霞与张文良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有效。现常明霞要求被告张文良偿还借款25000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张文良出具的保证书及双方短信记录可以确定常明霞就此借款多次向张文良追索未果,故常明霞要求被告张文良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常明霞主张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借款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常明霞要求齐顺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齐顺利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就保证方式并未约定,故齐顺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齐顺利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齐顺利表示同意承担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故齐顺利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文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文良偿还原告常明霞借款250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文良支付原告常明霞上述借款之利息30000元;3、被告齐顺利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