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15年4月12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奇,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小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程某志、徐某星、苏某华(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徐某星驾驶苏某华提供的一辆白色面包车,搭载徐某甲、程某志、苏某华携带凶器铁水管及铁钳、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国道325线木苏交警中队路段,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当天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程某志、徐某星、苏某华去到高水路电白区坡心镇清河村委会清河桥,盗窃事主温某停放在清河桥工地的钩机油箱内的柴油,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民警抓捕,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电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148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小奇认为,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持水管盗窃的证据不足,扣押的水管不属于凶器。盗窃的财物没有达到较大起点,不应追究徐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程某志、徐某星、苏某华(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货车柴油。2013年8月28日2时许,徐某星驾驶苏某华提供的一辆白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徐某甲与程某志、苏某华,面包车内装载有钢铁水管、钢筋钳、抽油泵、胶桶、塑料罐、塑料水管等作案工具窜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G325国道木苏交警中队路段,撬开停放在路边两辆货车的油箱盖,用塑料水管将油箱内的柴油吸引致面包车的大塑料罐内盗窃柴油。当天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程某志、徐某星、苏某华又窜到高水公路电白区坡心镇清河村委会清河桥低下,撬开停放在桥低下一台钩机的油箱盖,盗窃柴油。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坡心派出所民警巡逻到该处时发现进行抓捕,被告人徐某甲等四人逃跑,后徐某星与徐某甲一起驾驶面包车开到电白区羊角镇竹营文山村文山岭唐亚高养殖场附近弃置。同年8月29日19时许,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报后在羊角镇竹营文山村文山岭找到弃置的作案工具白色面包车,在面包车内查获赃物柴油200升及作案工具不锈钢管2条、铁水管1条、铁管1条、钢筋钳1把、抽油泵1台、大型胶罐1个、小型塑料罐2个、塑料水管等。经物价部门鉴定,缴获的2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1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甲对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签认照片、证人徐某乙、温某、叶某甲、叶某乙、周某、叶某丙证言、同案人程某志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驾驶的作案工具面包车里缴获4条较长钢铁结构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体安全的水管,这些水管应视为凶器,这些数量较大凶器置于徐某甲等人现实管控之下,为盗窃作案所使用,应认定为徐某甲等人携带凶器盗窃。辩护人李小奇认为,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持水管盗窃的证据不足,扣押的水管不属于凶器,盗窃的财物没有达到较大起点,不应追究徐某甲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查获赃物柴油200升及作案工具不锈钢管2条、铁水管1条、铁管1条、钢筋钳1把、抽油泵1台、大型胶罐1个、小型塑料罐2个、塑料水管等物品(均没有随按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