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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新杰勤艺术玻璃制品厂与邓名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新杰勤艺术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庞熙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名军,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润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杰勤艺术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新杰勤厂)因与被上诉人邓名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新杰勤艺术玻璃制品厂与被告邓名军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新杰勤艺术玻璃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200元予被告邓名军。三、原告佛山市南海新杰勤艺术玻璃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00元予被告邓名军。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新杰勤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邓名军在申请仲裁前没有向新杰勤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先决条件,新杰勤厂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新杰勤厂上诉请求:1.新杰勤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经济补偿金2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名军承担。被上诉人邓名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由于新杰勤厂对原审判决第一、第三项判决无异议,邓名军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上述判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新杰勤厂是否需向邓名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邓名军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以新杰勤厂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邓名军缴纳社会保险、也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的待遇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新杰勤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新杰勤厂确实未为邓名军购买社保,故邓名军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与新杰勤厂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新杰勤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新杰勤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新杰勤厂支付邓名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200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杰勤艺术玻璃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区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