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杜观良、杜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邹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观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威(系杜观良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海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观良、杜威、邹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时40分,邹海军借用射阳县茂通运输队所有的苏J×××××半挂牵引车牵引射阳县诚信运输队所有的苏J×××××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锡线(229省道)42公里0米时,撞到停靠在路边杜观良驾驶的装载收割机的手扶拖拉机及行人杜威,致杜威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海军负全责。杜威、杜观良无责。另邹海军驾驶的苏J×××××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J×××××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杜威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杜威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17443.71元,其中邹海军垫付给原告19600元的医疗费用,另行支付原告车辆吊拖施救费1800元。根据杜威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杜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年4月14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威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邹海军驾驶的车辆上的货物进行过磅,其车辆未超载。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威、杜观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予以采信。3、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邹海军借用射阳县茂通运输队所有的苏J×××××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故对杜威、杜观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关于杜威各项损失:①医疗费:杜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医疗费的金额合计为17443.7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0天,每天按18元计算,该费用为540元。③营养费:营养期限60天,每天按9元计算,该费用为540元。④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该费用为150天×34346元/365天=14114.79元;⑤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60天,该费用应为60天×34346元/365天=5645.92元,杜威主张60天×80元/天=48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确认;⑥××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等级为10级,该费用应为0.1×34346元/年×20年=68692元;⑦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⑧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杜观良的各项损失①吊车施救费2560元+1800元=4360元;②收割机报废费用40000元。上述杜威的损失①-③项合计18523.71元,④-⑧项损失合计91106.79元,杜观良的财物损失合计42560+1800元。杜威、杜观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106.7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523.71元+40560元)×80%=39050.97元;保险公司返还邹海军垫付的吊车施救费1800元×80%=1440元。邹海军赔偿(8523.71元+40560元)×20%=9816.74元,扣除邹海军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9600元。杜观良、杜威应返还邹海军9783.26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赔偿杜威、杜观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合计142157.7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返还邹海军吊车施救费1440元。三、杜威、杜观良返还邹海军人民币9783.26元;四、驳回杜威、杜观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78元。由邹海军负担2000元,杜威、杜观良负担67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杜威、杜观良已举证施救费为2560元,对提出的1800元施救费,上诉人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杜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杜威、杜观良、邹海军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杜威、杜观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施救费1800元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需将损坏的拖拉机和收割机运走而产生的吊装费,有兴化市安丰北郊汽车经营部分别开具拖拉机吊施施救费800元和收割除机吊施施救费1000元正式税务发票两份可以证实。后因拖拉机和收割机在修理厂无法维修报废需重新运走,再次发生停车费和吊装费,有兴化市安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吊车停车施救2560元正式税务发票一份可以证实。故因本起事故发生的两次施救费均属实际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对1800元的施救费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使受害人无法进行生产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杜威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不能从事正常工作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杜威从事的收割机行业等情况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