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邹进伟与漳州市鑫冠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薛汝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进伟,漳州市鑫冠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薛汝国,福建华骏天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邹进伟,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漳州市鑫冠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薛汝强。被告薛汝国,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福建华骏天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颜斌。委托代理人吴增锦、王浩云,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进伟因与被告薛汝国、福建华骏天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日,被告华骏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漳州市鑫冠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华骏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进伟及被告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增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冠成公司、薛汝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进伟诉称:2012年12月初,被告华骏公司将位于马尾区马尾镇兴业东路160号的雪佛兰4S店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薛汝国,后薛汝国又将空调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告为该4S店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左右进场开始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薛汝国没有及时付款,原告欲停止施工退场,但被告华骏公司多次保证该工程款项仍在公司帐上,叫原告继续施工,至原告退场日为止,原告因提供安装辅材以及安装人工费等,共产生安装工程款项75000.00元。以上空调安装的工程量清单已由被告华骏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吴棋云进行书面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付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薛汝国才于2013年1月12日以无力付款为由写下《欠条》,后即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华骏公司所属雪佛兰4S店空调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已经完成空调安装工程并就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明确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工程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薛汝国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空调安装款7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利息暂计2015年1月12日为5000.00元,实际金额应以被告拖欠的7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华骏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骏公司辩称:1、本案列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没有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陈述的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薛汝国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告所说的其多次承诺和保证可以拿回工程款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故本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华骏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鑫冠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认为其与本案原告邹进伟及被告薛汝国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鑫冠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才是本案工程款支付的直接责任人。被告鑫冠成公司、薛汝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邹进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A1、2013年1月12日被告薛汝国出具的《欠条》。A2、《空调安装工程量清单》。(无原件核对)A3、《美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当庭提供)被告华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资料:B1、《设备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华骏公司与本案原告邹进伟及被告薛汝国之间并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追加的被告鑫冠成公司才是被告华骏公司空调安装工程的承包人。B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合计28万元)。B3、空调结算价清单。以上B2、B3号证明材料共同证明:被告华骏公司作为公司空调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已实际支付款项达28万元,远超过追加被告购进的设备价款及完成的安装工程量,故被告华骏公司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B4、《关于未按时履行合同的通知函》。B5、邮件截图。以上B4、B5号证明材料共同证明:1、因追加的被告鑫冠成公司未如约及时购进空调设备及进场安装,停工多日,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华骏公司已发函于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鑫冠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2、同时印证被告华骏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工程价款的情况。B6、《福州南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空调销售合同》。B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合计21万元)。以上B6、B7号证明材料共同证明:因追加的被告鑫冠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空调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12月28日被告华骏公司与福州南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空调购销合同,总价款21万元,已经如实支付。对比原定价40万元的空调购销及安装价款,印证了追加的被告鑫冠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仅约20万元,而被告华骏公司已向追加的被告鑫冠成公司支付了28万元工程款,已属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需要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A1、B1、B2、B3、B4、B5、B6、B7均有提供原件核对,以上证据的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A2号证明材料,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被告华骏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鑫冠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骏公司向被告鑫冠成公司购买美的空调,工程合同价为40万元。合同还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方式、地点、交货时间及安装时间、工程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华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的签名,乙方处盖有被告鑫冠成公司的公章及代理人被告薛汝国的签名。被告鑫冠成公��从发包方被告华骏公司承包到涉案工程后,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福州市台江空调机械安装公司,被告鑫冠成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州市台江空调机械安装公司作为乙方拟定《美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但没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签名,合同未签订成。庭审中,原告邹进伟自认挂靠在福州市台江空调机械安装公司名下对涉案空调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12日,被告薛汝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邹进伟福州雪佛兰4S店空调安装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00元)欠款人:薛汝国2013.1.12”。另查明,被告华骏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12月14日、12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鑫冠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100000.00元、60000.00元,合计280000.00元。再查明:被告鑫冠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空调购销��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12月28日,被告华骏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州南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1万元,合同备注条款载明:本工程为改造工程,乙方负责原有其他空调公司已安装空调的外机安装及调试。但因原有其他空调公司安装不当造成的系统问题,乙方不负责。本工程为包干价,负责甲方剩余空调工程的施工。乙方不负责装修配合费等其他不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福州南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剩余工程施工,被告华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邹进伟自身提供的空白的《美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陈述,可认定虽然福州市台江空调机械安装公司与被告鑫冠成公司未签订合同,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挂靠在福州市台江空调机械安装公司名下,故原告邹进伟作��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鑫冠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国设备治理协会、中国制冷空调产业协会共同制定的《中国制冷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等级认证暂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从事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应申请领取“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证书”。本案的原告邹进伟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关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其与被告鑫冠成公司形成的事实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http:?/??/?www.so.com?/?s?q=%E5%B7%A5%E7%A8%8B%E4%BB%B7%E6%AC%BE&ie=utf-8&src=se_lighten_f”t”_blank?)的,应予支持”。故虽然原告邹进伟与被告鑫冠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本案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故原告邹进伟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华骏公司提供的证据《设备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上显示合同主体为被告华骏公司与被告鑫冠成公司,被告薛汝国是代理人的身份,被告薛汝国在《欠条》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应视为被告鑫冠成公司对薛汝国签字行为的认可,因而薛汝国签署《欠条》之行为也只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公司对合同相对人邹进伟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邹进伟只能向被告鑫冠成公司主张其拖欠的空调安装款75000.00元;原告邹进伟所诉被告薛汝国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骏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如被告华骏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应当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邹进伟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骏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因被告鑫冠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与被告鑫冠成公司之间已解除了合同,剩余工���施工由福州南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而且从福州南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款加上被告华骏公司付给被告鑫冠成公司工程款,总额已超过被告华骏公司与被告鑫冠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价40万元,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华骏公司已不欠被告鑫冠成公司的工程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华骏公司对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仍有法可依。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冠成公司、薛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也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272)?)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鑫冠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进伟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漳州市鑫冠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http:?/??/?www.so.com?/?s?q=%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5%B3%E4%BA%8E%E5%AE%A1%E7%90%86%E5%BB%BA%E8%AE%BE%E5%B7%A5%E7%A8%8B%E6%96%BD%E5%B7%A5%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B3%95%E5%BE%8B%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ie=utf-8&src=se_lighten_f”t”_blank?)》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http:?/??/?www.so.com?/?s?q=%E5%B7%A5%E7%A8%8B%E4%BB%B7%E6%AC%BE&ie=utf-8&src=se_lighten_f”t”_blank?)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2015)马民初字第200号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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