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俞卫波、俞里波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卫波,俞里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94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卫波。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久福、吴璇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里波。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鲍普扬、陈启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等人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北路上的怡馨浴场内,容留柳某、卢某、居某等卖淫女卖淫共计90余次。2014年12月31日晚,公安机关对怡馨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柳某、卢某、居某及嫖客王某、张某、陆某、钟某,并从被告人俞卫波处扣押报警装置遥控器1只、游戏币71枚、生活本色牌避孕套44只、七音符牌避孕套6只、诗诺牌避孕套3只、心非牌避孕套1只等物,从被告人俞里波处扣押人民币1980元及监控主机1台、记账单3张、营业执照1张等物。原审以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俞卫波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俞里波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监控主机一台、报警装置遥控器一只、游戏币七十一枚、避孕套五十四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上诉人俞卫波上诉称:原判认定容留卖淫次数过多;其只是听从父亲的命令行事,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家庭困难。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上诉人俞卫波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容留卖淫的次数为90余次证据不足;俞卫波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俞里波上诉称:原判仅凭卖淫女及嫖客的证言认定容留卖淫次数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且其家庭困难。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俞里波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容留卖淫次数为90余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俞里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俞卫波、俞里波容留卖淫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居某、张某、卢某、钟某、柳某、王某、陆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让合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记账单3张,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俞卫波、俞里波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俞卫波、俞里波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容留卖淫次数过多、证据不足等相关诉辩意见。经查,(1)查获的记账本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12月30日怡馨浴场容留卖淫20次,查获当日根据证人(嫖客)张某、钟某、王某、陆某的证言和证人(卖淫女)居某、卢某、柳某的证言,怡馨浴场当天共容留卖淫4次。(2)证人(卖淫女)卢某、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至29日二人在怡馨浴场共计卖淫12次。(3)上诉人俞卫波、俞里波均曾供述过,怡馨浴场生意好时每天共卖淫10次,生意差时每天共卖淫2、3次,平均每天共卖淫6、7次。故原判综合上述证据,认定2014年12月中旬至31日间怡馨浴场容留卖淫为90余次,具有合理性,且已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综上,上诉人俞卫波、俞里波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俞卫波提出其只是听从父亲的命令行事,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居某、卢某、柳某一致证实,上诉人俞卫波负责怡馨浴场的全面工作,主要是在二楼管理卖淫女,包括处理卖淫女与客人的纠纷以及卖淫女的请假、辞职等事务,此外还有检查包厢卫生、望风等,上诉人俞里波及俞卫波本人也有过相关供述可以印证。故上诉人俞卫波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同案犯分工合作,并非起辅助、次要作用,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综上,其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卫波、俞里波结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条件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根据上诉人俞卫波、俞里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大小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卫波、俞里波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