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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宴嫔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宴嫔,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昱萱,吕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165号原告徐宴嫔。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第三人李昱萱(曾用名:李丹)。委托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斌,现羁押于河西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4********。委托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宴嫔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昱萱办理的他项权证。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宴嫔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亮,第三人李昱萱的委托代理人李霖逸、张倩,第三人吕斌的委托代理人孔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李昱萱核发了《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410098),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李昱萱核发了《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徐宴嫔诉称,被告在没有征得作为共有权人的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李昱萱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其颁发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昱萱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吕斌系夫妻关系,结婚在前,购买房屋在后。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原告用以证明:2003年所购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3、《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起诉状》,(2015)南民初字第1772-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用以证明:本案二第三人恶意串通,在房屋有共有权人的情况下,伪造借款合同,被告违法为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四十条;《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第二章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条第(一)项。上述条款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以及具体适用的规定和履行程序的依据。2、《他项权登记申请书》,第三人李昱萱、吕斌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他项权登记的申请。3、《知晓函》。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将知晓需要设定的他项权的房屋已经设定了90万元的抵押。4、《借款合同》。被告用以证明:二第三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办理他项权的要件。5、《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用以证明:二第三人签署的合同,是办理他项权的要件。第三人李昱萱述称意见与被告辩称相同。第三人吕斌述称意见与原告诉称相同。二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适用规定错误,程序违法,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不认可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共有人栏是空白,说明涉案房屋没有共有人,对证据3的意见是二第三人是否恶意串通不在房屋登记审查范围,只要有合法要件,被告就可以办理登记。第三人李昱萱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证据3的意见是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抵押程序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吕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的证据能说明案件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李昱萱、吕斌向被告申请他项权登记,第三人吕斌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天江格调花园4号楼3门702房屋,设定权利价值120万元,作为向第三人李昱萱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对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天江格调花园4号楼3门702房屋,在登记簿上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以被告没有征得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天江格调花园4号楼3门702房屋他项权的登记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天江格调花园4号楼3门702房屋他项权的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对第三人吕斌、李昱萱所设定的他项权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履行了相关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宴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审 判 员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张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振铎附0165: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