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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大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缪来林与王发华、程素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缪来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素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永祥,政府职员。原告缪来林与被告王发华、程素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芝、被告王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程素兰委托代理人薛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来林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站在脚手架上修补被告程素兰家房屋,下午5时,被告王发华驾驶三轮车将脚手架撞倒,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4万元余元,被告王发华垫付医疗费5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027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另案主张。被告王发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且在施工中未设立警示标志,脚手架亦未固定,故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程素兰亦应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程素兰辩称:1.2015年三、四月份,被告程素兰与原告缪来林协商由原告缪来林给被告程素兰家修补房屋,被告程素兰一次性承包给原告施工,当时口头约定大包给原告,一切责任事故由原告承担。后因需要木工立模,在被告程素兰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找被告王发华进场施工,由于被告王发华驾驶无牌无证的柴油三轮车不当倒车撞到原告,致原告摔伤。综上,由于被告王发华的人为过错造成原告受伤,不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范畴。2.被告程素兰要求被告王发华归还借款46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程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程素兰将自家房屋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缪来林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备脚手架、瓦刀等施工工具,被告程素兰提供水泥等建材,工程结束后,被告程素兰将款项一次性支付原告,具体为大工每人150元/天、小工每人80元/天。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发华经原告缪来林介绍,至被告程素兰家卫生间立模,被告王发华自带模板等工具,待卫生间做好后被告程素兰按施工面积结算工钱并支付被告缪来林。2015年4月1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王发华驾驶农用柴油三轮车至被告程素兰家拆模板,在倒车过程中碰到脚手架,致站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原告等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0712.52元,扣除涟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原告支付医疗费12617.35元,被告王发华垫付7068.46元。原告出院后,在涟水县石湖镇石湖村卫生室进行抗感染和康复治疗,花医疗费1138元。另查明:原告缪来林无相关施工资质,脚手架系原告负责搭建,施工工地周边未设置隔离带、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被告王发华无农用三轮车驾驶证,且驾驶的三轮车无行驶证、车牌号。被告王发华向被告程素兰借款46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石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涟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参合补偿结算单、石湖镇石湖社区服务站处方笺、诊所收费收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7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另案主张。被告王发华主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并扣除被告王发华垫付的7068.46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程素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原告应提交发票。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程素兰将自家房屋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缪来林施工并支付报酬,原告缪来林按照被告程素兰的要求修缮房屋,故原告缪来林与被告程素兰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发华亦应被告程素兰的要求对卫生间进行立模,被告程素兰按施工面积支付王发华报酬,故两被告之间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均不形成其主张的提供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中,被告王发华无证驾驶无牌无证的机动三轮车,且在施工场地附近进行倒车操作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从而碰到脚手架,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是本起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60%。被告程素兰作为定做人,未对原告的施工资质等相关情况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10%。原告无资质承建房屋修缮工程,且在施工场地未设置任何安全设施,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为30%。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为208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1803.81元,由被告王发华赔偿其中的60%即13082.29元,扣除已付的7068.46元,被告王发华应再赔偿原告6013.83元,被告程素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180.38元,剩余损失6541.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程素兰要求被告王发华返还借款4600元的请求,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程素兰可另案主张。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缪来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13.83元。二、被告程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缪来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8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来林负担45元,被告王发华负担90元,被告程素兰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