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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与林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东,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东。委托代理人崔玉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代表人姜祖禄,厂长。委托代理人任平睦,即墨市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以下简称为四季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东的委托代理人崔玉红,被上诉人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任平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季春厂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19日前,林东以每台130**元的价格从四季春厂定购“行走式喂料机”三台,共计人民币39000元。当日双方为此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签合同当日林东应付四季春厂定金6000元,余款待设备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单方违约负担违约金5000元,若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莱西市人民法院裁决。事后几天,林东才以银行汇款的形式给付预付款5000元,四季春厂收到林东定金后即按林东要求的设备规格型号安排生产,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林东订购的三台设备运抵林东指定的养鸡场,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现该设备已在林东处投入使用近一年之久,林东尚欠设备款34000���至今未付。林东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而且有悖法理,四季春厂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判令:1、林东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39000元整。2、由林东承担诉讼费用。林东在一审中答辩称:1、姜树新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四季春厂和林东,姜树新作为投资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四季春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林东在签定合同后之所以没有付价款是因为四季春厂没有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第九条约定,余下的设备款是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后付清,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所以不能先行付清价款。另外因为四季春厂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其没有履行合同的完全给付义务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请求解除双方签定的合同。3、因为四季春厂的过错,导致设备无法投入使用,林东被迫重新从第三人处购买能够正常使用的设备,但仍无法避免因林东与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先期签定的养殖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巨大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林东的经济损失1.5万元、违约金5000元,返还设备预付款5000元。4、双方签定的合同没有定金,只约定了预付款,并且因为四季春厂是第一次在莱阳销售设备,所以当时是口头约定给林东减免了1000元的合同预付款。合同的价格是39000元改为38000元,四季春厂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林东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称:2013年7月19日,四季春厂与林东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以每台130**元的价格从四季春厂处购买“行走式喂料机”3台,价款39000元,并约定“安装完毕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林东预付给四季春厂设备款5000元,但四季春厂一直拖延交货并至今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以及安装调试的约定义务,导致林东无法按期使用,为此给林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督促四季春厂尽快履行义务,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如四季春厂不能在2013年8月23日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将付给林东经济损失15000元。但四季春厂至今未予履行。为维护林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合同,四季春厂返还预付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济损失15000元,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四季春厂承担。四季春厂针对林东的反诉答辩称:姜树新是四季春厂的负责人,也是该厂的所有人。有证人证实已将设备全部交付林东,也有安装工人证明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林东所诉损失及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9日,四季春厂(供方、甲方)的名义与林东(需方、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产品名称、行走式喂料机;厂家、本厂;数量、3台;金额、3.9万元;供货时间、2013年7月29日。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主机三包壹年,电机和附件包壹年;主机5年内免费维修,见乙方通知之时,24小时内必须到厂维修。三、(交提)货地点、方式:货到乙方养鸡厂。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甲方。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安装完毕双方同面验收合格。九、结算方式及期限:签字之日付订金陆仟元,安装完毕验收后其余款一次性付清。十一、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负担对方违约金伍仟元。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签订后,林东付给��季春厂预付款5000元。四季春厂按照合同约定,为林东加工生产了三台行走式喂料机,并到林东处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8月17日,双方因安装技术问题,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姜树新;乙方:林东。因先期甲方安装技术问题,导致无法按期交工试机,为相互约束,明确责任,现经双方共同协商决议如下:甲方必须于2013年8月19日安排专业人员到乙方所在地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必须于2013年8月23日19:00调试安装完毕。如不能按期完工,甲方(付)经济损失15000(壹万伍仟元),调试完毕后,乙方必须付清设备款23000元(贰万叁仟元),否则承担甲方一切费用。余款另开收据。后四季春厂按照约定,为林东进行了设备调试,并投入使用。四季春厂多次向林东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6月25日诉来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林东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39000元整。2、由林东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林东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合同,四季春厂返还预付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济损失15000元,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四季春厂承担。另查明,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系姜树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审庭审时,四季春厂提供证人:1、仇为康出庭作证,证明四季春厂销售给林东的设备是四季春厂雇佣仇为康的车运输到林东处的;2、证人倪某、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四季春厂销售的三台行走式喂料机,均是倪某、李某甲负责安装调试的。林东提供: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林东从安丘市三友机械厂购买行走式喂料机三台,但未提供相关的发票、付款证明;2、证人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林东后来购买的安丘市三友机械厂的行走��喂料机;3、证人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林东是通过于某乙联系购买四季春厂的设备;4、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春雪公司的区域科长,林东是春雪公司的养殖客户,因林东因没有及时安装好设备导致养殖计划推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四季春厂是姜树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的原告应为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四季春厂与林东签订的购销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四季春厂按照合同约定为林东加工“行走式喂料机”,且已经交付给林东,双方因设备调试问题,达成了协议,故林东称四季春厂没有履行供货义务,证据不足,其所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因设备安装调试问题达成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四季春厂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故林东应该按照购销合同、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四季春厂要求林东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季春厂为林东调试好设备后,林东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林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该负担违约金5000元,故四季春厂要求林东负担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东反诉称要求判令解除购销合同、返还预付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济损失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东辩称其现在使用的设备是其重新购买的,并提供购销合同,设备照片等,证明其又购买安丘市三友机械厂的行走式喂料机,但未提供其购买该设备的发票及付款证明,并且原审法院到林东的养鸡场现场勘验,虽然现场有部分废旧设备,但并不是原告销售的三台喂料机的全部设备,大部分设备如电机、喂料机大架、道轨、限位器等林东没有保存。如林东确实将四季春厂的喂料机全部更换,应该及时通知四季春厂,或申请有关部门对四季春厂的喂料机进行封存,并及时口头或书面通知四季春厂拉走喂料机,林东在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已经更换全部喂料机及不能返还四季春厂喂料机的情况下,应该付清四季春厂全部的设备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林东付给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货款人民币34000元。二、林东付给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姜树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林东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反诉费425元,速递费60元,由林东负担。宣判后,林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的原告应为四季春厂,姜树新作为投资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四季春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不应主动更换原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其已按约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对此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认定上诉人对大部分设备没有保存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全部设备,仅交付一部分,且现场设备中有部分喂料机的大架、道轨,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喂料机的大架和道轨错误,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于某乙,要求被上诉人拉回设备,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设备至今堆放在上诉人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中上诉人对于反诉的各种损失已经提交了相应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莱阳市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乙、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但一审判决对此均未予以认定,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4、本案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导致上诉人另行购买,并非更换设备,因此不应支付余款,也不存在返还喂料机的情况。5、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注明被上诉人已经将设备完全进行了交付,喂料机是大型设备,至少需要五六个人才能安装成功,被上诉人仅提供两个证人证明由两人负责安装与事实不符。6、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拉走设备,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四季春厂答辩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林东提交安丘市三友机械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2份,证明2013年9月上诉人购买了该厂的喂料机,货款总计3.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无异议,但上诉人从该厂购买设备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原为姜树新,现变更为姜祖禄。原审判决中姜树新以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的负责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但四季春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应以企业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而不应以个人独自企业的负责人为当事人。因此,姜树新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另行出具(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姜树新的起诉。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情况如下:在养鸡场后院堆放支架4个,大漏斗6个,小漏斗6个,大梁6个,钢管共30根。上诉人主张一套喂料机正常使用应有2个支架,2个大梁,6个漏斗,根据鸡舍长度的绞龙(横绞龙、侧绞龙)共2套、道轨,3个电机,1套电器控制,5个行程开关、电线、钢丝线,欠缺的设备被上诉人并未向其交付。被上诉人否认堆放于山东省莱阳市沐浴店镇河东院村养鸡场的设备系其交付给上诉人林东的设备,拒绝接受上述设备返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主张已向上诉人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已在上诉人处投入使用近一年之久,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而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以及安装调试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了全部设备的问题,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交付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自认收到部分设备,而该部分设备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书面收到证据,在双方补充签订的协议中,双方也仅对设备安装调试重新约定了时间,并未提及任何设备未交付完全的问题,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全部的设备。在此情况下,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正在使用的喂料机以及堆放在养鸡场的相关设备系其交付给上诉人的设备,且上诉人堆放在养鸡场的设备也非全部设备,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剩余货款前,双方签订协议已近一年的时间,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进行过催告,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在另行购买安装新的设备之前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被上诉人,致使本院无法���现场设备是否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作出认定,且上诉人对已交付设备也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设备缺失,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但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双方同面验收合格”,2013年8月17日的协议载明因先期四季春厂安装技术问题,导致无法按期交工试机,并对安装调试的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主张于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被上诉人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其主张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则同样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且经现场勘验,上诉人的养鸡场正在使用的喂料机上的标志为“三友机械”,并非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如四季春厂不能在2013年8月23日调试安装完毕,则支付林东15000元经济损失,因此,扣减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损失,上诉人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9000元(34000-15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支付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林东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速递费30元,由上诉人林东负担392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负担413元。一审反诉费425元,速递费30元,由上诉人林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林东负担585元,被上诉人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负担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张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