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秦定刚与安徽法姬娜车业有限公司、陈和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定刚,安徽法姬娜车业有限公司,陈和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764号原告:秦定刚,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安徽法姬娜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学军,总经理。被告:陈和宁,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秦定刚诉被告陈和宁、安徽法姬娜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姬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定刚,被告陈和宁及被告法姬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定刚诉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和宁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进货,当场让财务加盖公司公章,承诺二个月归还。2014年3月18日,陈和宁为表示还款诚意,写下承诺书一份,申明五月上旬还清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和宁辩称:债务属实,但是企业没有正常经营,没有钱还,这是企业行为,不能由本人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法姬娜公司辩称:杨学军是非股东法定代表人,只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是股东债务缠身,没有办法才做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换了好几个,钱是原法定代表人借的,第二个法定代表人承诺过还款,利息也不清楚,借款属实,但是现在经营困难,没有钱还。原告秦定刚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秦定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款承诺。被告陈和宁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法姬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不太清楚,其他无异议。被告陈和宁、法姬娜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和宁原系被告法姬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4日,陈和宁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秦定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陈和宁在具条人处签字并加盖有法姬娜公司公章。2014年3月18日,陈和宁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今欠到秦定刚人民币叁万元整,因各���原因,一直未及时归还。现本人承诺,2014年3月底支付2万元整,2014年4月底至5月上旬还清余款。若未能兑现以上承诺,债权人可保留采取一切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动(包括我将工资卡上交由债权人保管,并由本人提供密码供对方支取,其间不挂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法姬娜公司向原告秦定刚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法姬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和宁辩称借款系履职行为,不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债务,审理认为,陈和宁作为法姬娜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案涉借款为���司借款,以个人名义向秦定刚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并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借款,为原告所接受,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的行为符合债的加入的法律特征,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债的加入的原理,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形成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对陈和宁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法姬娜车业有限公司、陈和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秦定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安徽法姬娜车业有限公司、陈和宁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