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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伟杰诉陈文博、陈新明 、马书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技工学校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李伟杰,男,1998年7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李灵军,男,1957年3月14日生。法定代理人:王雪霞,女,1970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文博,男,1998年9月24日生。法定代理人:陈新明和马书粉,系原告父母亲。被告:陈新明,男,1967年1月7日生。被告:马书粉,女,1971年7月10日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技工学校。负责人:王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曾小海,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巍,第一建设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伟杰诉被告陈文博、被告陈新明、被告马书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人寿财险)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技工学校(以下称被告技工学校)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杰法定代理人李灵军和王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厚与被告马书粉和被告陈文博、被告陈新明和被告马书粉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丽环、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和被告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曾小海和杜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系中油一建技校同学。2014年12月16日下午1时许,原告吃过饭后和其他同学一道从学生宿舍往学校去,在走廊里被第一被告从后面冲过来仰面铲到,第一被告压到了原告的左腿上,导致原告左腿胫骨骨折。伤后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简单处置后入住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回家休养。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入院拆除外固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采用危险方法从后面冲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第一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其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其监护人即第二和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4292.84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被告陈文博、被告陈新明和被告马书粉辩称:一、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类损失共计84292.84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陈文博并没有从原告后面冲撞原告,而是由于学校宿舍刚拖过地,地面湿滑。陈文博不慎摔倒,原告也摔倒在地,陈文博也没有压到原告腿上,原告受伤也是摔伤所致。从学校监控可以看出,当天从13点05分拖完地到13点10分发生事故,已有多名学生因路面湿滑在此地段发生滑行的动作。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告及答辩人陈文博均是在校寄宿生,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答辩人不存在故意冲撞原告的行为,由于路面湿滑摔倒造成的后果应由负有注意义务的学校承担。原告向答辩人陈文博及其父母主张权利没有道理。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本公司承保的是校方责任保险,根据保险责任约定,公司是针对学生在校活动及学校同意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且由于校方过错,损害后果产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本案事实情况,学校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同学之间戏闹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技工学校辩称:一、原告李伟杰受伤的直接且唯一原因系被告陈文博在宿舍走廊玩耍时冲撞所致,陈文博是李伟杰健康权的确定且唯一的侵权责任人。根据原告李伟杰的民事诉状和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晰明确地显示李伟杰受伤的确定且唯一的原因是被告��文博冲撞,不存在任何其他侵权人或侵权因素。故答辫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尽到了对原告李伟杰、陈文博的管理、教育义务,对原告李伟杰的受伤既没有侵权行为亦没有任何管理、教育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原告的民事诉状明确了本案的侵权责任人系被告陈文博,而答辫人并没有任何责任。再者,根据被告陈文博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所述:(1)、2014年12月16日李伟杰受伤之时是下午1点左右,根据《宿舍、校内守卫值班记录》所载“今天星期二下午4点10分卫生检查白天安全”和三名当时与李伟杰同行的同学的书面证言的描述如“中午一点多,我和李伟杰一起去学校,刚从宿舍走出来”,可以清楚表明李伟杰受伤时间是中午1点多,并不是检查卫生的时间下午4点,而他走出宿舍的原因也是去学校,并非被告陈文博所述的受老师指派检查宿舍卫生,(2)、宿舍地面并没有被告陈文博所述的过分湿滑,而是一如往常的正常的楼道清洁,且宿舍卫生由学生自己打扫,学生自身对楼道清洁情况已经十分熟悉。(3)、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陈文博冲撞李伟杰的原因是自己在走廊嬉闹,陈文博已年满17周岁,具有相当的辨识和判断能力,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后果具有相当的预见能力,在人员集中区域,陈文博未采取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才导致自己失控撞向李伟杰,进而导致李伟杰受伤。(4)、答辩人对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十分重视,三令五申禁止在包括宿舍楼道在内的人员密集区域嬉戏玩闹,并且在事发楼道内贴有明显的警示标语,答辩人已完全尽到了管理、教育的义务,对李伟杰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即学校一方仅具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不替代法定监护人,即没有监护责任;被答辫人对答辩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法定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即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答辩人只要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即完成法律规定的所有责任,而无需对学生“人盯人”的监护。在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的前提下,就无需对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技工学校在每周二和周四要进行常规化卫生大检查活动。2014年12月16日系星期二,16时左右要例行卫生大检查活动。2014年12月16日13时至13时6分被告技工学校学生按照既定的卫生大检查活动的要求对宿舍楼道的垃圾和地板进行清扫和拖擦。13时09分左右,其他同学在楼道里嬉戏时,楼道地面明显湿滑。13时10分左右,原告李伟杰同其他同学从宿舍房间出来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告陈文博从后面疾步行走时突然摔倒,其在倒地滑行的瞬间又将原告李伟杰推倒,致使原告李伟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期间1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又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前后医疗相关费用共计27289.92元。被告陈文博、被告陈新明和被告马书粉已给付原告1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状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8月1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7号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伟杰为十级伤残。在庭审调解时,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技工学校于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为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为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医疗费27289.92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对辅助器具票据2张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以及其他被告仅提出异议,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该几项费用均符合规定,应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7289.92元、护理费为1170元、营养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和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2、原告诉求交通费300元。被告陈文博、被告陈新明和被告马��粉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住院15天,交通花费300元,符合情理,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3、原告诉求残疾生活补助费48782.92元和鉴定费700元。被告技工学校认为原告构不上十级伤残其仅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该数额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和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共计84292.82元。本院认为:被告技工学校学生按照既定的卫生大检查活动的要求对宿舍楼道的地板进行拖擦造成地面明显湿滑。因地面湿滑致被告陈文博从后面疾步行走时突然摔倒,在倒地滑行时又造成原告李伟杰受伤。原告受伤,应属意外,本身没有过错;被告技工学校对既定的卫生大检查活动未进行周密部署,使得学生在打扫���生时楼道学生人流不断,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被告技工学校因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校方责任险,其对原告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直接向原告承担,但按照校方责任险的约定,应扣除免赔额200元和鉴定费700元,被告陈文博、被告陈新明和被告马书粉已给付原告1000元,相互折抵,其多支付的100元,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陈文博在宿舍楼道里从后面突然疾步行走,以致摔倒滑行时又造成原告李伟杰受伤,虽然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存在过失,其监护人应当对被告人寿财险未予赔偿的200元和鉴定费700元向原告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3392.82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伟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339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陈新明和被告马书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