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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执复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等与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7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复议人杨某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任丘市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首先,异议人杨某要求解除对其工资卡的冻结,因被执行人没有完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相关法律,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冻结存款并不是对该部分财产的最终处分,本院处理该部分存款时,可以考虑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二、异议人要求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3条的规定中止本案的执行。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这是指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审判监督机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而并非执行机构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3条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人以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要求本院终止本案的执行,是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内容的曲解。现被执行人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只有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本案,且该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五种中止情形,因此,异议人要求中止本案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异议人主张追究主办该案法官的相关责任,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的范围。综上,异议人杨某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杨某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冻结复议申请人每月发放的工资卡上的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法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冻结复议申请人工资卡上工资后没有出具任何查封、冻结的裁定,执行行为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冻结申请人工资卡之前,负责执行的金法官要求申请人一同去霸州市采油二厂冻结申请人工资卡,严重违规。四、申请人已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726号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即将进入再审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案应当中止执行。五、位于保定新市区的房产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且夫妻二人在婚后已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此房为共有,申请人无能力给付执行款,请求法院执行位于保定的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从属于复议申请人的份额中折抵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共约12万遭到拒绝,完全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任丘市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2.拍卖位于保定的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从属于复议申请人的份额中折抵判决的第三、四项约12万余元;3.依法对复议申请人的个人工资卡解封。本院查明,杨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任丘市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保定市隆兴西路258号新世纪花园4-5-402室(房产证号为: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确认由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三、原告杨某给付被告李某住房公积金一半43602元。四、原告杨某返还被告李某购房款86000元。五、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杨某存款一半717.12元。六、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六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任丘市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任执字第163号、第163-1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被执行人杨某的存款10万元和3万元,并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但其拒绝签字。后杨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任丘市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任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杨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任丘市法院依法对其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冻结存款系保全措施,并不是最终处分措施,申请复议人主张对其工资卡解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申请复议人主张拍卖位于保定的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从属于复议申请人的份额中折抵判决的第三、四项,其异议内容并非针对任丘市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提出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任丘市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杨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