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与邱洪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邱洪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负责人:康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许,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邱洪新,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诉被告邱洪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诉称:被告邱洪新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信用借款25000元,定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现欠贷款本息25559.42元。双方立有借款借据、申请书和合同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等内容。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曾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5559.42元,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559.42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之后仍按原方法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邱洪新缺席无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贷款人)与邱洪新(借款人)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10020129903312590),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邱洪新发放贷款25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绿化树,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年利率为8.9175%,借款人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并按季交清贷款利息和违约责任(计收复利、罚息等)等内容,被告邱洪新在该合同“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捺指印)。2012年7月27日,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发放了贷款25000元给被告邱洪新,被告邱洪新签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给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执存。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1130号文《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确定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开业,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债权债务。庭审时,原告称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应收利息549.79元、拖欠本金罚息9.06元、应收利息罚息0.57元,一共是25559.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欠本欠息清单、粤银监复(2012)1130号文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与被告邱洪新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邱洪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复确定开业,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邱洪新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洪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共559.42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元,由被告邱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琼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