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未注册新日牌电动车,从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向大庆石化公司保卫处巡逻三大队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一区北门与兴化北街路口处与闫某某驾驶的夏利轿车相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8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夏利轿车车辆损失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025号鉴定文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大庆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局卧里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系无证驾驶未注册的电动车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从重处罚;积极赔偿事故车辆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士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