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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顾桂花与被告李志军、张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桂花,李志军,张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顾桂花,女,汉族,1959年3月25日生。被告李志军,男,汉族,1952年3月14日生。被告张玲,女,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原告顾桂花与被告李志军、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顾桂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军、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桂花诉称,原告顾桂花与被告李志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南京市富康新村5幢x号的房产归原告顾桂花及李宗吾所有。后原告顾桂花与李宗吾起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产归原告顾桂花与李宗吾共同所有。但因该房产已被被告李志军设立抵押,故只有在抵押消失后,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李志军与被告张玲现系夫妻关系,在向中国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时,以原告顾桂花与李宗吾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贷款3400000元,但到期未能归还,导致原告顾桂花与李宗吾共同所有的房产被银行保全,面临拍卖的风险。原告顾桂花遂于2015年1月16日替两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清偿了3400000元,消灭了该房产的抵押权,并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顾桂花与李宗吾名下。被告李志军曾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原告顾桂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顾桂花返还李志军737000元,李志军至今未得到清偿,扣除原告应返还李志军的737000元后,两被告尚欠266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志军、张玲立即归还原告266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志军、张玲承担。被告李志军、张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桂花与被告李志军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29日,原告顾桂花与被告李志军协议离婚,并约定南京市白下区(现南京市秦淮区)一公司偿还产权门面房560㎡产权(即本案诉争房产)归女方(即顾桂花)及李波(又名李宗吾)二人所有。在该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前,被告李志军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3400000元,被告张玲也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1月7日,位于南京市富康新村5幢x号的房产经法院调解确认所有权归李宗吾、原告顾桂花所有,因该房产已被被告李志军设定抵押,原告顾桂花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李志军、张玲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将被告李志军、张玲诉至法院,2014年2月1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李志军、张玲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含以南京市秦淮区富康新村5幢x号的房产作抵押所贷款的3400000元)。2015年1月16日,顾桂花代两被告垫付3400000元执行款并交付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解除了在南京市秦淮区富康新村5幢x号的房产上设立的抵押,后该房产过户至原告顾桂花与李宗吾名下。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顾桂花代垫的执行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志军、张玲归还其代为垫付的款项,因原告与被告李志军尚有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暂扣737000元,目前先向两被告主张归还266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顾桂花代被告李志军、张玲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清偿3400000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顾桂花代两被告履行义务后,现向两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桂花自愿调整追偿数额现只主张两被告归还2663000元及利息,属于自愿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李志军、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军、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顾桂花2663000元本金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04元由被告李志军、张玲负担(原告顾桂花已预交,被告李志军、张玲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顾桂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立  旺人民陪审员 李  亚  宁人民陪审员 孙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宇见习书记员 王  梦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