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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张爱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张爱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7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419号。代表人:林士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珲,系原告单位法务。委托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张爱根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张爱根向原告申领牡丹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59的牡丹卡一张。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牡丹卡的使用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领取卡后透支消费,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00257.27元,已连续多次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违反了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透支消费不归还透支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停止牡丹卡的使用并对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被告追索。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透支本金57427.60元、利息31421.71元、滞纳金11407.96元(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以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合计100257.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的事实。2.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刷卡情况和使用后的归还情况,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金额。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59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取卡后透支消费,2013年7月5日起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而产生滞纳金,2014年3月13日后再未归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57427.60元、利息31421.71元、滞纳金11407.96元,合计100257.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申请领取牡丹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事后又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归还透支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本金57427.60元、利息31421.71元、滞纳金11407.9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爱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新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