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新利、王爱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新利,王爱玲,郭新涛,张转梅,郭新文,张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告:郭新利。被告:王爱玲。被告:郭新涛。被告:张转梅。被告:郭新文。被告:张淑芳。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6元、保全费321元共计597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