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灵诉被告国网福建政和县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张荣灵,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福建政和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肖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罗作湍,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政和县杨源岭根电站,住所地政和县。代表人张荣灵,系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第三人张荣铄,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告张荣灵诉被告国网福建政和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泉贵,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罗作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张荣灵与被告供电公司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两个月。2015年7月17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政和县杨源岭根电站(以下简称岭根电站)、张荣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在审理该案中涉及的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荣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泉贵,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作湍,第三人政和县杨源岭根电站的代表人张荣灵、第三人张荣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灵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杨源岭根电站购售电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岭根电站并入被告经营管理的电网运行,同时约定原告服从被告电力统一调度,并按照调度规程运行和维护电站。2014年6月30日17时许,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检查岭根线路时,被告工作人员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把岭根到电站的隔离开关恢复供电,导致正在检查故障的原告被电击伤,并从电杆上摔下造成损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九二医院治疗,经诊断治疗,原告多处被电弧严重烧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第6、7、8、9后肋骨折,右上肢淤痕增生,右肘关节、右腕关节、右手指关节屈曲受限,住院3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265.2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九级附加十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8265.27元,误工费43340元,护理费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428.1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就医及护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237838.15元,该损失是被告的过错造成,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触电造成的损害损失合计237838.15元。原告代理人叶泉贵在代理词中陈述:一、关于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问题。岭根片区由于电击停电,任何一个分支线有故障都会引起总线路的故障检查,分支线是否正常与整个片区的检查都是有关联性的,为了整个片区电网的正常运行,各分支都要进行检查线路。原告是受供电公司的指令检查线路,有电话录音与安监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在整个运行网络运行中各线路的开关都属于供电公司管理和控制,在检查的线路中什么时候停电什么时候送电都由被告控制,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在隔离开关断开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去检查自己的线路,6月30日下午1点被告工作人员把隔离开关的线路恢复,恢复供电时原告张荣灵不知道,被告供电公司也没有通知原告。在维修断电的时候调度人员要求进行通知,被告的内部调度通知也是有规定的。在3天的维修后被告方恢复供电没有通知原告,如果是被告有通知原告,原告自行爬上去那是原告的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是由于故障发生后隔离开关断开停电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未通知正在检查线路的原告而擅自将分支线开关合闸所导致,与原告有没有电工证与操作证没有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分支线路归属谁无关,因此,岭根电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该电站要承担责任,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二、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报销医疗费,所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误工损失问题,原告一直在从事电力生产业,是小型的电站,是小型的规模没有固定的收入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只能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38天,出院之后还躺在床上,原告因考虑到医疗费用即回到家里,所以原告的护理天数不止38天。原告的妻子、哥哥都在照顾,原告手臂大面积烧伤,左肋骨骨折,住院到出院都需要人员护理,所以原告主张护理费是合理的,也不高。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也不高,应当支持。营养费问题,原告左肋骨骨折,手臂大面积烧伤,主张营养费5000元是合理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且营业执照载明企业的住所地在城镇,原告长期从事非农业的工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伤残等级评定不是按照工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伤残等级标准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辩解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手臂被大面积烧伤,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伤害,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3000元也不高,本起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导致,所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岭根电站虽然并入被告电网进行运行,但是电站产权范围内的设备均是由岭根电站运行和维护,事实上亦是由该电站进行维护的。2.岭根电站是电力生产企业,原告系岭根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4年6月28日,原告是以电站的名义告知被告出现生产异常情况,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接到原告电话后,只是口头告知原告把他自己电站的线路检查下,这是对一个生产企业常规责任的明确,不是要求原告本人去检修,诉状中表述的主体错误。原告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安排他们电站专业电工进行检修。3.岭根电站没有按照调度规程以及电力行业标准,办理相关手续持工作票、操作票进行检修。2014年6月30日(事发当日),在没有经过被告许可,也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擅自攀爬电杆对电站的生产设备的避雷进行检修,导致事故的发生。二、引发事故发生的供电设施产权不属于被告,经营者也不是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与岭根电站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双方已经对产权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分界点设在岭根线大板支线#003-9杆处(在合同附件2中有明确标注),该计量设备的产权人属于岭根电站,是岭根电站的生产设备之一,由岭根电站经营管理。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经营者属于岭根电站,岭根电站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电企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别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负责等规定,本案发生事故的设施也属于岭根电站主管、负责,也应当由岭根电站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约定,双方必须也事实上签订了《并网调度协议》,根据该《并网调度协议》以及合同中约定的《政和供电区电力系统调度规程》第五十七条,对于电厂(专供用户变)投资建设的线路,按资产所属范围划分原则确定线路运行维护权及安全责任。(一)、线路的全部或部分由发电企业(电厂)、专供用户出资建设的,其运行维护安全责任由发电企业(电厂)、专供用户负责。(二)、电厂、专供用户送出线路安全运行涉及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列入政和县供电有限公司安全技术监督范围,其设计、建设及运行维护全过程应执行国家、行业或电网公司制定的电网技术标准、规程规定。根据该规定,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属于岭根电站,应当由其负责维护和承担安全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程及合同约定,岭根电站作为发生事故线路、设备的产权人、经营者,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张荣灵擅自违章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并网调度协议》第3.3.6条约定,如电厂主要设备出现重大缺陷或隐患,应及时按电力行业标准和调度规程进行处理……;第4.8条约定,电厂有调度受令权的运行值班人员,需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经过岗位严格培训,并经甲方有关电网调度基本业务知识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第8.3条约定,……任何一次设备的计划检修,电厂均应按调度规程规定向县调办理申请……;第13.3条,当电厂发生调度管辖范围内的任何设备跳闸或机组降低容量等异常、事故后,电厂必须按照《调度规程》的规定,查清设备异常或事故跳闸原因……等,以及《政和供电区电力系统调度规程》第五章关于设备检修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电力设施的检修和维护,是需要由取得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士进行操作,且在检修前应当由电力生产企业向调度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工作票或操作票,并经许可后才可进行。原告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多年电力工作经验,还是电力生产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电力相关规程、行业标准等理应十分熟悉。但原告却在明知自己没有电工证、高空作业证等任何资质的前提下,在明知高压线路的危险性可能随时通电的前提下,在未履行任何检修程序的前提下,擅自攀爬电杆对设备进行检修,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当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由于鉴定不是司法部门的委托,不是双方共同的委托进行鉴定,而且原告提供的材料是不完备的,原告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原告是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每个月是有领取工资的,误工费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应举证证明有实际损失,原告在能够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是不应当参照某一行业的标准来计算损失;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公务人员的出差补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不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即使要赔偿,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第三人岭根电站述称:本起事故的过错是被告造成的,岭根电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张荣铄述称:岭根电站原始股权由张荣铄、张荣灵兄弟组成,股份比例为张荣铄占三分之二,张荣灵占三分之一,因张荣铄长期在上海经商,不便参与电站的日常经营管理,故于2012年正月15日经两兄弟商议决定:该电站折成总额40万元由张荣灵收购张荣铄原始所占三分之二股份,并正式转为张荣灵全权持有该电站的全部股权。自2012年正月15日之后,该电站的经营管理权、债权债务等均与张荣铄无关,综上所述,张荣铄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荣灵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购售电合同》、事故调查笔录三份(政和县安监局对黄鹤鸣、张荣灵、黄小辉所作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电合作关系,以及事故经过、责任、赔偿主体。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营养需求等。证据3.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67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张荣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附加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800元。证据4.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按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证据6.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张荣灵与政和县杨源乡供电所副所长黄小辉手机通话录音、张荣灵与政和县杨源乡供电所所长许清泉手机通话录音),用以证明1.2014年6月30日供电所副所长黄小辉还有叫原告继续检查线路。2.供电所所长许清泉有交代送电之前要电话通知原告,但供电所工作人员送电之前没有通知原告。3.日常操作过程中被告也是电话通知原告对线路进行检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购售电合同》无异议,对三份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电站的检修责任人就是电站一方,黄小辉要求叫他们检修检查一下自己的线路,只是要电站去检修线路,而不是让原告自己爬到杆上去检修线路,原告去检查电路应当是受电站的指派,是自行对电站的维护、检修。电站是属于电力生产企业,供电是一个正常的行为,在没有通知原告停电的前提下都是可以供电的,供电前不需要提前通知。第三人岭根电站、张荣铄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参加医保,医保报销认定的部分不能认定是损失部分。第三人岭根电站、张荣铄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报告后面没附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岭根电站、张荣铄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评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评定及评估费发票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作为普通合伙企业的电站的合伙人,每月有领取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因伤害减少收入的证明。岭根电站的住址地在城镇,但其经营场所在政和县杨源乡上庄村岭根,原告的户籍地亦是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人岭根电站、张荣铄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经营的企业为供电企业,对原告主张参照电力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营业执照载明岭根电站的主要经营场所在政和县南大街26号,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只认可交通费600元。第三人岭根电站、张荣铄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进行电话录音是违法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黄小辉有叫原告去检查线路,那么黄小辉并非是叫原告本人去检查线路,而是让电站去检查,原告是岭根电站的合伙人,原告应当叫电站的相关工作人员去检查线路,而不是自己去检查线路。原告应当按照调度规程进行操作,原告要检查线路要向电力调度部门提出申请。第三人岭根电站、张荣铄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表示不申请录音的真实性鉴定,对该二份录音内容结合证据1的调查笔录可证实,政和县杨源乡供电所副所长黄小辉在岭根线路出现故障后,有叫原告检查自已的线路,从录音内容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证实供电所工作人员把岭根村到岭根电站隔离开关恢复供电之前没有通知原告。被告供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岭根电站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岭根电站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普通合伙企业,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张荣灵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张荣铄为岭根电站合伙人。证据2.《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政和供电区电力系统调度规程》、《豁免证》,用以证明1.第三人岭根电站与被告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双方已经对产权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产权分界点设在岭根线大板支线#003-9杆处(在合同附件2中有明确标注),该计量设备的产权人属于岭根电站,是岭根电站的生产设备之一,属于岭根电站经营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网调度协议》亦有对此进行约定。由于岭根电站未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应当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作为执行合伙人没有按照电力法规和操作规程,擅自对线路进行检修,存在严重过错,也应当为该起事故的发生负责。原告以及第三人岭根电站、张荣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在执行合伙事务,张荣铄已经退伙了,不是岭根电站的合伙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事故发生并不是因为9号电杆是谁的产权,主要原因是控制开关由谁掌控,掌控控制开关的人是被告,在大面积停电的情况下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去检查线路,检查时不知道是哪段线路有问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操作,恢复供电没有通知原告,《并网调度协议》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第三人岭根电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日常发现线路有问题都是经过电话进行沟通,没有按照调度协议规程操作,恢复供电要经过供电抢修部门人员签字,应事先通知,但实际没有通知。第三人张荣铄质证认为日常发现线路有问题都是电话联系,被告没有派人员进行检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记录的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供电公司作为购电方与售电方岭根电站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岭根电站并入被告经营管理的电网运行,遵守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统一调度,按照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及调度规程运行和维护电站等内容,合同附有附件2:产权分界点及计量装置示意图,注明购售电双方以杨源变10KV646岭根大板支线#003-9杆T接点靠售电侧出线20cm处为产权分界点及维护段划分,计量装置产权属供电方,计量箱安装在#003-9杆上。2014年6月28日,原告张荣灵因杨源乡岭根线路停电,遂给政和县杨源乡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打电话,询问停电原因,供电所营销班班长黄鹤鸣电话上叫张荣灵看下他的线路有无问题。同日,供电所工作人员到岭根检查线路问题,供电所副所长黄小辉亦叫张荣灵查找他的线路有无问题。供电所工作人员在检查线路前,已将政和县杨源乡到岭根村电力线路以及岭根村到岭根电站线路的隔离开关断开,并于2014年6月28日当天,恢复政和县杨源乡到岭根村电力线路供电。2014年6月30日17时许,原告张荣灵攀登岭根大板支线#003-9杆检查计量箱的避雷器时被电击受伤,原告张荣灵在爬杆进行电力作业前未进行验电。该电线杆上的线路为10kv,电线杆上的计量装置产权属于岭根电站。2014年6月30日下午1点多,供电所工作人员把岭根村到岭根电站隔离开关恢复供电,恢复供电前未通知原告张荣灵。原告张荣灵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医疗费38265.27元。原告张荣灵的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附加十级伤残,共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张荣灵不具有电工作业及高空作业资质,供电所是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岭根电站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张荣铄、张荣灵,张荣灵亦是岭根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岭根电站从涉案电击事故发生后停业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福建政和县供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灵各项损失126887.74元。二、驳回原告张荣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7元,由原告张荣灵负担2270元,被告国网福建政和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妹人民陪审员 魏厚生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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