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黑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周某及何云、徐长远(均已判刑)相约在随州市中心客运站见面,伺机以“踩脚”的方式共同实施扒窃。13时许,被告人周某将刚出站的苏某锁定为作案目标,随后四人尾随苏行至城区舜井大道,趁苏过马路时,被告人赵某迅速上前踩其脚,坐地抱其腿,继而诬称被苏某踩脚。何云、徐长远按预谋计划围拢上来拍打苏某肩膀,附和被告人赵某并“劝说”苏某道歉,被告人周某趁机上前将苏某上衣口袋内的10000元现金(人民币,下同)盗走。得手后,四人先后离开并各分得赃款。2015年5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九间屋村三组将被告人赵某抓获。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5000元,苏某书面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2.证人成某、刘某的证言;3.情况说明;4.辨认笔录;5.监控录像截图;6.同案人原被处刑的本院(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书;7.谅解书及收条;8.抓获经过;9.同案人何云、徐长远及被告人赵某、周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周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不宜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且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备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