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少慧与马卫国、何金瓶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慧,马卫国,何金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李少慧,女,53岁,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卫国,男,51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何金瓶,女,52岁,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李少慧与被告马卫国、何金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国、何金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少慧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卫国、何金瓶所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下北洲路十巷3号房产(保全价值5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对两被告的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慧诉称,2013年11月21日,两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借得款项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卫国、何金瓶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至2015年7月20日已发生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卫国、何金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马卫国、何金瓶向原告李少慧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载明:“今借到李少慧人民币5万元整。(月息贰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马卫国、何金瓶借得款项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嗣后,原告李少慧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少慧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卫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马卫国、何金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少慧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卫国、何金瓶所借原告李少慧借款5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李少慧要求被告马卫国、何金瓶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该笔民间借贷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现原告李少慧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卫国、何金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卫国、何金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少慧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00元,以上合计2295元,由被告马卫国、何金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7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江 红审 判 员 江晓芳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晓军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