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符菊兰与被上诉人文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菊兰,文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菊兰,女,住桃江县。委托代理人谌敦志,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亮,男,住桃江县。上诉人符菊兰与被上诉人文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桃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符菊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符菊兰的委托代理人谌敦志、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26日,文亮与符菊兰签订《门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符菊兰将自己位于步行街路旁门面永久性转让给文亮使用,门面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280元。同日,文亮向符菊兰支付了门面转让费10000元。2015年7月14日,杨希文、符菊兰曾因该摊位发生纠纷,经过桃江县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调解结案。符菊兰转让给文亮的摊位只是路边的一块地方,符菊兰经营时一直没有办任何手续,并不是正规摊位。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处理的应是实际存在且自己有处分权的标的,本案中转让的摊位只是路边的一块地方,一直以来没有任何手续,符菊兰并没有权利处分这块地方,文亮与符菊兰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将摊位转让给文亮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文亮要求符菊兰返还门面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符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文亮门面转让费10000元,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符菊兰负担。符菊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门面转让事实不正确。我转让的是麻辣烫、炸串设备及制作技术,在小广告上加上摊位是为了吸引顾客,在转让时已作了说明。2、麻辣烫、炸串设备是实际存在且自己有处分权的标的,原审认定错误。3、上诉人是以12280元转让的是麻辣烫、炸串设备及技术传授。2015年4月26日,被上诉人收到的是麻辣烫、炸串设备及摊位转让费10000元,而文亮出示的是门面转让合同,文亮的收条也是摊位转让费收条,且没有注明是文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是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合同无效应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全套麻辣烫、炸串设备及炸串原材料应当返还或者折价返还。文亮答辩称:我与符菊兰签订的是门面转让合同,没有炸串设备和技术转让,上诉人所列的“麻辣烫、炸串设备清单”我不认可,符菊兰对门面没有处分权,没有资格转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符菊兰提交了二组证据,1、设备、技术、摊位转让广告,拟证明转让合同的内容。2、照片四张,拟证明摊位转让的现状及转让后因被上诉人未及时经营,被案外人占用的状况。被上诉人文亮质证称,以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案外人杨希文不让符菊兰转让,与我无关。本院对该2组证据认证如下:因文亮对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能够证明符菊兰对外进行的要约是麻辣烫、炸串设备及摊位转让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文亮提出是案外人杨希文不让符菊兰转让导致的,而不是因文亮未及时经营所导致的现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上诉人符菊兰对外发出“麻辣烫、炸串设备及摊位转让”的小广告后,被上诉人文亮按广告上的联系电话与符菊兰联系后,以12280元的价格从符菊兰处转让了麻辣烫、炸串设备及摊位,并签订《门面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门面转让后,不得有第三方收租,如有第三方收租,甲方赔偿乙方所有损失。且文亮对符菊兰提供的“麻辣烫炸串设备清单”中的麻辣烫设备2套(其中一套已坏)、冰柜1个、奶茶设备1个、擂茶机1个、电子秤1个、公斤秤1个等物质予以认可。另查明,杨希文与符菊兰因摊位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符菊兰对外发出麻辣烫、炸串设备及摊位转让的小广告,应视为合同要约,文亮与符菊兰签订的虽然是门面转让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麻辣烫、炸串设备、摊位及制作技术的转让合同,且已部份实际履行。因符菊兰转让的摊位实际为公共场所,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符菊兰没有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将自己无权处分的摊位转让给文亮的行为,应当无效,且在其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案外人杨希文阻止,该情形比合同第二条约定更加严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文亮要求符菊兰返还所收取的摊位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文亮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炸串设备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又因文亮、符菊兰对所转让的炸串设备价值分歧较大,也未作价格鉴定,文亮仅对“麻辣烫炸串设备清单”中的麻辣烫设备2套、冰柜1个、奶茶设备1个、擂茶机1个、电子秤1个、公斤秤1个等物品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转让的麻辣汤、炸串设备及制作技术传授等共计折价3000元,因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按3000元进行补偿。故应由符菊兰退还文亮7000元(10000元-3000元)。原审仅判决由符菊兰返还文亮10000元,而没有考虑剔除设备及制作技术传授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二、由符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文亮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符菊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斌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五十一条无处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的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