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非执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板桥就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四川宜宾板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安非执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54号。法定代表人刘美华,局长。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板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大井镇板桥街村。法定代表人何燕平,厂长。申请执行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国土罚字(201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对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板桥酒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法占地)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称,申请执行人对四川宜宾板桥酒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江安县大井镇来凤村红旗组和新桥组扩建厂区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江国土资罚字(201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该法律文书告知了被执行人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或江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收到该法律文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没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8日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板桥酒业有限公司履行江国土资罚字(201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板桥酒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4672.15平方米(7.0亩),限期在接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1041.12平方米构筑物、1441.2平方米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地4672.1平方米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93443.00元,大写:玖万叁仟肆佰肆拾叁元整。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被执行人直接与红旗村民小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使用了部分土地。2013年起被执行人又陆续与新桥组的个别农户口头协商租用土地约5.1亩,2014年8月23日再次增加租地面积3291.69平方米(4.94亩,部分土地未使用)。被执行人占用土地进行房屋、污水处理池、蓄水池和储酒罐安装等设施建设,占地面积4672.15平方米(7.0亩),其余2343.93平方米土地为土空坝。该土地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实际用途为工业用地。2015年1月21日,经卫片图斑核查发现后作出【江国土资(停)(2015)2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6日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对被执行人非法占地一案进行调查。于同年4月7日作出江国土资罚(听)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月1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送达人为李洪彬、陈华。2015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江国土资罚字(201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送达人为李洪彬、陈华,该法律文书告知被执行人相应的复议及诉讼权利。7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江国土资罚(催)(2015)2号《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江国土资罚字(2015)2号的内容,并于7月2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送达人为李洪彬、李德川。因被执行人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国土资罚字(2015)2号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江国土资罚字(201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法律文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的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0月16日。同时,申请执行人还应向被执行人再次履行催告义务,并留足十天的履行期限。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此时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并未届满且申请执行人仍应向被执行人再次履行催告义务,并为被执行人留足十天的履行义务期限。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江国土资罚字(201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邱 晶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仁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