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珊珊诉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吴姗姗,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286614-8,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心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D区D08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赵彩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洁浩,该公司职工。原告吴珊珊与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万城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珊珊、被告齐市万城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珊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吴珊珊及与其丈夫佟胜先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的A区D029号商铺的使用权,双方约定上述商铺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6102.00元。2013-2014年被告给付了2年的租金,被告应在2015年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1610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市万城汇公司给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61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市万城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始终未给付该款项的原因是现金不足,等贷款下发后即2016年2月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吴珊珊与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新亚洲开发公司),取得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心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项目A区D029号商铺的使用权。当日,原告吴珊珊与被告齐市万城汇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商铺全权委托被告管理,由被告代原告经营。在委托管理期间,原告收取一定的委托经营收益,经营管理的盈利或者亏损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委托经营收益为每年1610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5年4月1日前将2015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付给原告,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给付数额及期限不持异议,但因其资金不足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61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收据、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如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代为经营管理,被告每年应按时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16102.00元。被告未于2015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2015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其提出的现有资金不足而无法给付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委托经营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珊珊2015年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心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项目A区D029的委托经营收益共计人民币16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倩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