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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尚亚光与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亚光,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尚亚光。委托代理人尚风。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佃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光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尚亚光诉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培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亚光的委托代理人尚风、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亚光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每年的商铺托管收益为人民币11771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应当由被告于每年的9月1日至30日一次性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若迟延履行,每迟延一次,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金及违约金32134.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称的托管收益金及违约金。理由如下:原告未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交付商品房,违约在先。根据原、被告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第2条、第3条的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10月1日将商铺交付被告,但原告直至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才将约定商铺交付,违约在先。同时,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62号、912号判决书可以证实房屋未交付的事实。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商铺托管收益金353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购房明细优惠单可以证实。因此上述款项原告应予以退还或相应顺延托管日期。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在原告违约未按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交付商铺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其托管收益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包销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开发的“寿光群利商住中心”部分商业房。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群利公司商铺一套。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群利商住中心名仁摩登城项目商场区域编号为2178二层A033号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每年11771元的托管收益标准支付,于每年的9月1日至30日一次性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同意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时间段将商铺无偿委托给被告培育商场,被告有权进行内部改建、装修以及收取经营收益。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托管收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23542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房款交纳收据、维修基金交纳收据、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寿光日报登载商城开业的新闻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包销商,已占有、控制原告商铺,双方未约定房屋逾期验收被告可以拒付托管收益,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托管收益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235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亚光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23542元;二、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亚光违约金(11771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11771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培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