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滨区双龙镇。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陕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其妻张甲)由汉滨区吉河镇驶往双龙镇途中,行至207省道30KM+500M处,与相对方向王乙驾驶的陕G**##5号轿车发生相撞,致黄某某、张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88.0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10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2)被告人黄某某与事故相对方王乙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王乙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现场勘查记录、案件照片,黄某某、王乙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王乙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0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与王乙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