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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国平与被上诉人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平,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平。委托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世平。上诉人邓国平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1990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管加工分厂担任接箍探伤工,2007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9日和24日,原告先后两次将应探伤检验的接箍不进行探伤而直接流到下一道工序。2013年12月26日管加工分厂针对此事将原告在内的所有探伤员工组织观看接箍探伤作业视频监控录像,要求大家严格履职,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将严肃处理,同时对原告等人进行了当面教育。2014年1月2日,原告在上班时再次将应探伤检验的接箍不进行探伤而直接流到下一道工序。被告鉴于原告屡教不改,工作严重失职,弄虚作假,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经上报请示工会,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了衡钢人字(2014)4号《关于解除邓国平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将上述通知送达了原告。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并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2013年5月10日至5月31日,原告到衡阳钢管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肠管破裂修补术后。2013年5月31日到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功能亢进、小肠破裂术后,2013年6月20日出院。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衡阳钢管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股沟斜疝,并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随后向被告公司请假一个月,并得到被告公司批准。原告于2014年3月10到南华大学附二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甲亢,2014年3月12日,南华大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甲亢,目前仍处于医疗阶段,避免重体力劳动、精神刺激等。原告因本案争议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衡钢人字(2014)4号《关于解除邓国平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恢复原告的工作。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4)第35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的过程中,于2013年12月9日和24日先后两次将应探伤检验的接箍不进行探伤直接流到下一道工序。在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违规操作行为进行通报批评教育之后,原告仍未端正工作态度,于2014年1月2日,在上班时再次发生将应探伤检验的接箍不进行探伤而直接流到下一道工序。原告的上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害,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患病或者曾因工负伤并非此种情况下法定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原告主张被告重复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国平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邓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有关公司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原审既然采信了上诉人目前仍处于治疗阶段的主张,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期,被上诉人此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并依法恢复上诉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邓国平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曾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过重大经济损失,为加强管理,被上诉人将作业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作为整改措施的重要一项,从2013年7月开始着手实施。上诉人在工作中,于2013年12月9日和24日先后两次将应探伤检验的接箍不进行探伤直接流到下一道工序。2013年12月26日管加工分厂针对此事将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探伤员工组织观看接箍探伤作业视频监控录像,要求大家严格履行职责,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将严肃处理,同时对上诉人等人进行了当面教育。在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违规操作行为进行通报批评教育之后,上诉人仍未端正工作态度,于2014年1月2日,在上班时再次发生将应探伤检验的接箍不进行探伤而直接流到下一道工序。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法了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被上诉人为严肃规章制度而作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解除程序也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患病或者曾因工负伤并非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综上,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丁枥澎审判员  龙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耀芳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宋耀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