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葛春花与金财达、张留红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花,金财达,张留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14号原告葛春花,女,1977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财达,男,1948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留红,女,1947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葛春花诉被告金财达、张留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金财达、张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春花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两被告与原告共有,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至今仍是毛坯房,原告从未居住过,一直由两被告控制、使用支配及出租。目前,涉案房屋以每月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出租给案外人吴莉莉等三人。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将收取房租的四分之一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21,6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财达、张留红辩称,两被告现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收取租金的四分之一,涉案房屋原为毛坯房,故要求扣除两被告为房屋添置的设备的折旧费,另要求扣除中介费、物业费、安装窗帘的费用2,000元,另要求扣除座便器、淋浴设备、厨房设备的费用,这些设备发票已经遗失。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及被告金财达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张留红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涉案房屋有三间卧室。2014年8月25日,被告金财达通过中介将涉案房屋面积为12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黄某某,房屋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租金为1,150元。为此,两被告支付中介费4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金财达收取另一房间承租人吴莉莉2015年3月14日至6月13日(3个月)租金3,6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律师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接到该函后七日内立即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全部租金的四分之一。庭审中,两被告自称涉案房屋中最大的卧室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每月租金1,0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每月租金1,100元,2015年2月至7月每月租金1,200元;最小的卧室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每月租金1,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每月租金1,100元。庭后,本院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涉案房屋三间卧室内各一台海尔空调、一张床、一组避光窗帘,客厅内现有夏普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三人沙发一张、避光窗帘两组,卫生间现有TOTO座便器一只、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花洒一组,厨房间现有林内牌热水器一台、煤气灶抽油烟机一组。再查明,三台海尔空调的购买价格分别为2,399元、2,399元以及2,450元,夏普冰箱的购买价格为1,899元。为购买林内热水器,两被告支出1,625元。2013年至2015年两被告每月支出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分别为24元、41元、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葛春花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据复印件、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两被告提供的电器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上海市租赁合同、中介费收据,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本案涉案房屋系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故因出租涉案房屋所得的租金以及为出租房屋的支出均应当按照原、被告产权份额比例予以分配。现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的四分之一,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结合涉案房屋的设备设施情况、租金收益以及原、被告为管理出租房屋所做出的贡献,酌情确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1万元。同时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财达、张留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春花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1万元;二、被告金财达、张留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计170.50元,由原告葛春花负担91.50元,被告金财达、张留红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