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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芦淞区梦唯斯服饰营销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芦淞区梦唯斯服饰营销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冬柱,男,汉族,系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职员,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超毅,男,汉族,系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职员,上海市虹口区人,住上海市。被告芦淞区梦唯斯服饰营销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经营者林祖毅,男,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淞区梦唯斯服饰营销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冬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淞区梦唯斯服饰营销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BHUN20140700065137的《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批量转让其在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收款工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形成的全部POS机应收账款,原告据此向被告提供融资对价款300000元,并由原告每日从POS机收单机构按双方约定方式收回融资对价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2014年7月18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融资对价款,扣除保理手续费18000元和人民银行登记费100元后,被告实际收到了281900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一共偿还了原告5746元,还应偿还原告融资对价款294254元和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返还融资款294254元(其中包括融资对价款276136元,保理手续费18000元和人行登记费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294254元为基数,利率为日5‰自2014年10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为34427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业保理的合同关系;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应收账款的转让至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证据5、《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证据6、《还款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全部履行项下的义务。被告芦淞区梦唯斯服饰营销中心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BHUN20140700065137的《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批量转让其在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收款工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形成的全部POS机应收账款,原告据此向被告提供融资对价款300000元,并由原告每日从POS机收单机构按双方约定方式收回融资对价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2014年7月18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融资对价款,扣除保理手续费18000元和人民银行登记费100元后,被告实际收到了281900元。2014年10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清偿融资对价款,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一共只偿还原告5746元。根据《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二、被告出借给原告的融资款是多少的问题;三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被告出借给原告的融资对价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对价款300000元,但被告扣除了保理手续费18000元和人民银行登记费1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融资对价款为281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出借给原告的融资对价款为281900元。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1900元的本金,而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5746元,尚欠276154元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原告融资对价款276154元。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保理手续费18000元和人行登记费1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每日按5‰的利率来计算逾期违约金过高,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部份支持,即被告返还原告融资款294254元(其中包括融资对价款276154元,保理手续费18000元和人行登记费100元),及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276154元为基数,利率为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为110461.56元,即276154元×24%÷360天×600天(2014年10月25日-2015年6月16日)=11046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淞区梦唯斯服饰营销中心(经营者林祖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融资款294254元(其中包括融资对价款276154元,保理手续费18000元和人行登记费100元)及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276154元为基数,利率为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为110461.56元);二、驳回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815元,被告芦淞区梦唯斯服饰营销中心承担7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