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赖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赖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住所地万安县城凤凰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7277-2。负责人曹斌,男,行长,委托代理人衷建华,男,该行职工,被告赖卫华,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万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与被告赖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衷建华和被告赖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县支行诉称:被告赖卫华与刘洪浪、范远明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的下属金融机构万安县潞田分理处借款90000元,借期三年,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其中,被告赖卫华的300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仍未归还,利息归还至2011年12月31日后一直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赖卫华清偿借款本息合计40541.99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10541.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卫华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还了一点利息,本金没有归还;刘洪浪、范远明要到庭,才能把事情讲清楚,因贷款给了刘洪浪。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赖卫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业务凭证、赖卫华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明被告银行卡明细数;3、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同,证明被告到农行贷款的事实;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被告到农行贷款的事实;5、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凭单,证明被告到农行贷款的事实;6、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单,证明被告到农行贷款的事实;7、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称银行卡在刘洪浪那里,只知道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赖卫华于2009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8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7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6.372%,逾期还款年利率为8.9208%。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50元,尚欠本金2995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归还至2011年12月31日。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0元和相应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赖卫华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赖卫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赖卫华辩称贷款给了刘洪浪的意见,与被告签名认可的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单据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赖卫华于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已偿还的利息,作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卫华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995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以30000元按年利率8.9208%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以29950元按年利率8.9208%计算)。本案诉讼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卫华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