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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忠文与十里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文,白河县冷水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姚忠文。被告白河县冷水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彩。原告姚忠文与被告十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忠文诉称,其和姚某某是叔父关系,均系白河县冷水镇十里村四组村民,且是一家人。其家庭在上世纪80年代,依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承包了十里村部分集体土地和山林。其家庭承包被告的集体土地后,因家庭成员较多,为便于耕种管理,家庭内部再行耕种分配,其家庭内部将其中的2.7亩土地安排给其叔父姚某某耕种。2014年6月,冷水镇政府为建设位于冷水镇十里村四组龙王沟的垃圾处理厂,被告以姚某某已经死亡为借口强行收回了其家庭承包的2.7亩土地和地面附着的50棵果树,将应当补偿给其家庭的2.7亩征地补偿款81000元人民币(以政府补偿的单价每亩3万元计)和承包地地面附着的50棵果树的收益补偿5000元人民币(以政府补偿的每棵100元计)全部侵占。为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收回姚某某耕种的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并依法判决被告在本案生效后3日内以政府的征地价格将收回姚某某耕种的2.7亩征地补偿款81000元人民币和地面附着50棵树木的收益补偿5000元人民币,共计86000元人民币给付原告。被告十里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当,原告与被告不是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姚某某死前独自居住,1982年姚某某个人承包被告土地,2013年死亡,被告负责安葬姚某某,且依照相关规定收回了姚某某承包的土地,故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忠文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1、原告及家庭成员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姚某某与其是同一家庭,是所征土地的家庭经营权人。被告十里村委会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其身份情况。2、户口薄登记底卡,证实家中户主姚某某,出生日期1957年3月29日,仅有姚某某一人,无其他家庭成员,此件来源于村委会老户籍档案,因以前的户籍档案由村委会保管。3、姚某某与冷水十里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姚某某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包被告土地情况。4、林权证1份,其记载所有人为姚某某,证明姚某某家中仅有一人,无其他家庭成员。5、1982年至今姚某某家的税费缴纳情况征收登记表,证明姚某某履行承包合同的相关情况。6、谢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姚忠文的爷奶过世后,姚某某和姚某甲各自独立生活,且各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母亲方某某过世的时候姚忠文不在家。其当队长的时候,姚某某是独立交纳各种费用。7、刘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在其当组长之前,知道姚某某和姚忠文是叔侄关系。姚某某与其同组,姚忠文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姚某某一个人过,根本没人管。没有吃的,都是村上、国家照顾的。死亡的时候没有人管,组上找到姚某某大哥姚某甲,姚某甲无能力安葬,最后是村上负责安葬的。8、冷水镇与十里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证明姚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冷水镇政府征收及签订协议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姚忠文父亲姚某甲所做一份谈话笔录,证实1976年其和弟弟姚某某分家,2002年更换户口薄时,因姚某某没有20元(工本费)更换户口薄,所以姚某某的户口一直与其家庭的户口在一起,弟弟姚某某膝下无子无女无妻,也没有和其住在一起,大概2013年,姚某某去世,其因70岁高龄无能力安葬弟弟,后十里村委会安排人买的棺材、找的墓地、请的人将姚某某安埋,在姚某某生前,村委会平时还给姚某某一些补偿款。姚忠文在其叔父面前没有履行任何赡养义务。以上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姚忠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户籍管理机构为当地派出所,不是村委会,户籍登记日期为1957年3月29日,上面有明确的修改,还有一个是4月30日,不予认定;对证据3、4,不予确认,承包人姚某某这一栏,不是叔父签字,可以申请鉴定,此份证据很明显为伪造,按照土地本上写的面积涉及半面山。十里村九队压根就没有姚某甲这个人,对于林权证不予确认,因为林权证中面积是1亩,本案涉及的是2.7亩,不是同一块地,与本案无关,且林地所有权人中地址写的是十里村六组,姚某某是四组人,很明显是假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确认,因为此证据仅证明原告家庭内部对土地再行安排以后交付税费的方式,不能改变其与姚某某是同一个家庭的事实;对证据6、7,认为谢某某在撒谎,其爷奶过世后姚某某分开了,但又无法准确说出姚某某过世时间;对证人刘某某陈述,其未尽到赡养义务,但在2012年其有照顾叔父姚某某,两位证人均是组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认证,证明内容不真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姚某甲说谎,其叔父换户口薄没有钱也是撒谎,当时其叔父在天津打工。被告十里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农村土地经营权不仅仅以户口薄为准;对以上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各方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各组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告父亲姚某甲与姚某某分家,1999年9月4日原告叔父姚某某个人与被告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碾道沟2.71亩土地及林地。2003年4月30日,白河县人民政府向姚某某颁发了位于白河县冷水镇十里村小地名门前沟林地的白林证字(2003)第0601209号林权证书。自姚某某承包土地和林地后,与土地相关的税费缴纳均是姚某某个人缴纳。2005年姚某某的户口登记在原告母亲方某某的名下。2013年,姚某某去世,被告十里村委会安排人员处理姚某某死后的安埋、下葬事宜,原告父亲姚某甲及原告姚忠文未负责姚某某安埋。后姚某某个人承包的土地和林地,被告十里村委会予以收回。2014年6月11日,因冷水镇人民政府为建设位于冷水镇十里村四组龙王沟的垃圾处理厂,将姚某某生前承包的土地和林地予以征收,被告十里村委会与冷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冷水镇人民政府因土地征收补偿被告59270元人民币。2015年5月6日,原告姚忠文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将被告收回姚某某耕种的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判决被告在本案生效后3日内以政府的征地价格将收回姚某某耕种的2.7亩征地补偿款81000元人民币和地面附着50棵树木的收益补偿5000元人民币,共计86000元人民币全额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姚某某与姚某甲自双方的父母过世后就分家,分家后,姚某某一直独自居住,姚某某个人承包的土地和林地一直由姚某某自己经营,原告未对叔父姚某某尽到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姚某某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姚某某死亡后,被告十里村委会通知与姚某某有亲属关系原告父亲姚某甲,原告父亲以其年事已高无力安葬姚某某,不承担安葬义务,也放弃相关权利,后被告安葬姚某某并依法收回了姚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姚忠文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但在庭审中原告姚忠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诉求成立,且其诉求相互矛盾;虽然原告姚忠文与姚某某为叔侄关系,但姚忠文对姚某某没有尽相关义务,且对姚某某承包的被告土地没有与被告签订相关承包协议。另外,姚忠文的父亲姚某甲作为姚某某的兄弟,其有权继承姚某某的林地承包权,但姚某甲放弃了该权利,姚某甲作为姚某某土地和林地的继承人未死亡,原告姚忠文作为姚某甲的儿子无权对姚某某的土地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继承的权利,故对原告姚忠文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姚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明人民陪审员  段维林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