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朝云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1月23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1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由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男,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1月23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万某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经雷山县达地乡也蒙村古月组朱某某的介绍,被告人万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同该组村民朱某平购买其位于“屋脚山”(地名)自留山的楠木2株。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万某某于同年1月22日雇请被告人万某驾驶面包车带其到现场,被告人万某某雇请朱某某与其一道用锯子对购买的2株楠木进行采伐,被告人万某在一旁观望守候,待楠木装上面包车后,被告人万某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万某某一道驶离现场。当二被告人连夜运输楠木至三都县巫不乡时,被设卡拦截的公安机关查获。经雷山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对被告人万某某采伐的两株楠木及被告人万某运输的楠木进行鉴定,均为樟科楠木属闽楠,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和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经雷山县达地乡也蒙村古月组朱某某的介绍,被告人万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同该组村民朱某平购买其位于“屋脚山”(地名)自留山的楠木2株。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万某某于同年1月22日雇请被告人万某驾驶面包车带其到现场,被告人万某某雇请朱某某与其一道用锯子对购买的2株楠木进行采伐,被告人万某在一旁观望守候,待楠木装上面包车后,被告人万某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万某某一道驶离现场。当二被告人连夜运输楠木至三都县巫不乡时,被设卡拦截的公安机关查获。经雷山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对被告人万某某采伐的两株楠木及被告人万某运输的楠木进行鉴定,均为樟科楠木属闽楠,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同时查明,查获的楠木原木十节和被告人万某驾驶的面包车被扣押在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榕江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后榕江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两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二被告人适宜进行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5、谅解书;6、通告张贴情况;7、被告人万某某手机通讯记录清单;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9、鉴定意见、检尺单;10、证人潘某贵的证言;11、证人证言;1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3、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万某某非法采伐两株闽楠,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万某某、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经过社区矫正考察,对被告人万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宜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非法采伐的楠木10节,是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应予没收;用于非法运输非法采伐的珍贵树木的面包车是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为此,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9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万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依法扣押在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的楠木原木十节、作案的车辆银灰色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飞审 判 员 罗曙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应光本案适用法条: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分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