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州市凯泰煤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秦西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市凯泰煤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秦西轮,徐州市大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市铭凯包装有限公司,秦兆文,王磊,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305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森,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胡长岭,该联社职员。被告徐州市凯泰煤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四堡村。法定代表人秦西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西轮。被告徐州市大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牛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秦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友,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铭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兆文。被告王磊。被告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法定代表人秦西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联社)诉被告徐州市凯泰煤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秦西轮、徐州市大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徐州市铭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凯公司)、秦兆文、王磊、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森、胡长岭,被告大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泰公司、秦西轮、铭凯公司、秦兆文、王磊、仁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下属毛庄信用社与被告凯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1.88%,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下属毛庄信用社与被告秦西轮、大宇公司、铭凯公司、秦兆文、王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为凯泰公司与原告下属毛庄信用社的上述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仁智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毛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3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泰公司偿还借款230万元及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秦西轮、大宇公司、铭凯公司、仁智公司、秦兆文、王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大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凯泰公司借款230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由王磊使用,凯泰公司自己有位于棉布村的土地(也就是属于仁智公司的土地),其愿意用土地拍卖来偿还凯泰公司的欠款,因此大宇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被告凯泰公司、秦西轮、铭凯公司、秦兆文、王磊、仁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铜山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毛庄信用社与被告凯泰公司签订编号为(58)农信借字【14】第33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凯泰公司为购买钢板和电缆向毛庄信用社借款2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1.88%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铭凯公司、大宇公司、王磊、秦兆文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毛庄信用社与被告铭凯公司、大宇公司、秦西轮、王磊、秦兆文签订编号为(58)农信保字【14】第3300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凯泰公司与毛庄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签订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4年4月17日,原告下属毛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凯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凯泰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未按期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仁智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毛庄信用社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凯泰公司在编号为(58)农信借字【14】第33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用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担保书1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铜山信用联社下属毛庄信用社与被告凯泰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秦西轮、大宇公司、铭凯公司、秦兆文、王磊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毛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凯泰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凯泰公司偿还到期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经偿还部分应予扣减。在借款人凯泰公司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被告秦西轮、大宇公司、铭凯公司、秦兆文、王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仁智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涉案贷款提供担保,且原告的主张未超保证期间,故仁智公司对涉案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宇公司认为被告凯泰公司的借款部分为王磊所用,且仁智公司愿用其所有的土地优先偿还涉案借款,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大宇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毛庄信用社作为原告铜山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凯泰公司、秦西轮、铭凯公司、秦兆文、王磊、仁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凯泰煤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以2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8%计算;罚息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82%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秦西轮、徐州市大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市铭凯包装有限公司、秦兆文、王磊、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36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悦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