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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与杨岳春、马勇进、马小君、马秀青、马连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杨岳春,马连升,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负责人马玉玲。委托代理人梁茵岚,女,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菁,女,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杨岳春,女,汉族被告马连升,男,汉族被告马秀青,女,汉族被告马勇进,男,汉族被告马小君,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诉被告杨岳春、马连升、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岚、刘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岳春、马连升、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岳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是预付饲料款,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被告马连升、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详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声明书(联保贷款)》)。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杨岳春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岳春应在借款后,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第9个月起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被告杨岳春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马连升、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也没有履���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不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追收逾期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处以罚息、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岳春向原告清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8905.4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为11947.86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60853.34元;2、被告杨岳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马连升、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对上述款项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的主体适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连带责任声明书(联保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存在及借款用途;3、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5、小额贷款还款流水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杨岳春、马连升、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杨岳春填写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预付饲料款。被告马连升作为被告杨岳春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被告马勇进、杨岳春、马秀青填写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50000元。被告马勇进在联保小组组长栏签名,被告杨岳春、马秀青在联保小组成员栏签名。被告杨岳春、马勇进、马秀青、马连升、马小君共同签署一份《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书(联保贷款)》给原告,明确如果联保小组成员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8日,原告��被告杨岳春、马秀青、马勇进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杨岳春、马勇进、马秀青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并推选被告马勇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其中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甲方(原告)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上述协议书中,被告马小君在被告马勇进的配偶栏、被告马连升在被告杨岳春的配偶栏签字及摁捺指模。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岳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杨岳春为乙方(借款人)。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第二条:“原告向被告杨岳春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预付饲料款。”第七条:“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马连升在上述合同的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将贷款50000元发放到被告杨岳春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内(账号:605892615220866178)。被告杨岳春于当天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确认收到贷款5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岳春前期尚能按期还款,但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1月10��,被告杨岳春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贷款本金48905.48元、利息1651.66元、罚息10296.20元。被告马连升、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五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岳春、马连升为夫妻关系,被告马秀青、马勇进是杨岳春、马连升的子女,被告马小君是被告马勇进的配偶。原告已垫付了(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48—50号共三案的公告费合计600元,平均每件案件的公告费为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与被告杨岳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马连升、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共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杨岳春、马连升、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书(联保贷款)》,被告杨岳春、马连升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马勇进、杨岳春、马秀青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岳春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杨岳春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杨岳春仍��原告借款本金48905.48元、利息1651.66元、罚息为10296.2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岳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岳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905.48元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及第二���关于“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岳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的逾期还款额计收违约利息。因此,被告杨岳春应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24.3%(16.2%1.5)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被告马连升以被告杨岳春配偶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名,应认定被告杨岳春、马连升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杨岳春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连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连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马连升履行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杨岳春、马连升、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书(联保贷款)》,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请求被告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对被告杨岳春、马连升仍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杨岳春、马连升追偿。原告已垫付了(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48—50号共三案的公告费合计600元,平均每件案件的公告费为200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岳春、马连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905.4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1651.66元、罚息为10296.20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890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二、被告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岳春、马连升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杨岳春、马连升、马秀青、马勇进、马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日稳审 判 员  姚伟强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二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