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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苏03210**号变型拖拉机沿徐州市铜山区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吴邵村时,与行人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范某、张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本院民事调解书、赔偿款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乙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