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柯继安与被告高亚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继安,高亚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柯继安。委托代理人:向欣,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亚光。委托代理人: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3楼。负责人: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柯继安与被告高亚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继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欣、涂凌、被告高亚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波对原告柯继安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继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凌、被告高亚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继安诉称:原告柯继安与被告高亚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武昌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已于2014年3月赔付原告柯继安122,453.9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发现左股骨头已经坏死,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此后果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后遗症,如不继续治疗、置换人工髋关节将瘫痪在床。仅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就要花费5-7万元,其伤残等级也高于调解时的鉴定等级,损失总额远远高于原协议金额。调解书是在原告对以后病情没有正确预判情形下签订的,且调解后出现新的事实和理由,按原调解书执行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原告因侵害造成的损失得不到合理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髋关节置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70,732.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柯继安于2015年9月1日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总金额变更为292,648.38元。原告柯继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柯继安身份证、高亚光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保单,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高亚光负主要责任,柯继安负次要责任。证据三: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在九级伤残的基础上调解达成的金额,调解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证据四: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原件六张,复印件一张)、柯继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0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股骨头坏死,伤情超过预期,原告的门诊费用、误工费依据、鉴定费依据。证据五: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扶养人柯欣生活费的依据。被告高亚光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武昌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第三条“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第四条“原告不再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依据上述两条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原告享有诉权,不应当是单独的独立诉权,应当与上次法院审理的诉求属于不可分的整体,原告应当按照再审程序主张权利。每个人都必须对当时调解的后果承担风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高亚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经放弃通过再审程序获取权利救济的途径,原告本次的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证据二:重新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高亚光垫付鉴定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调解书赔付原告赔偿金。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高亚光对原告柯继安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出现疾病不是一天造成的,原告是因当时病情的真实情况才达成调解协议,所以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另外依据调解协议中的第三项及第四项,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四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发票复印件的原件;对个体工商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2014年的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是同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前后两次司法鉴定结论相距过大,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交户口本及出生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柯继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亚光的意见一致。原告柯继安对被告高亚光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被告高亚光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5时43分,被告高亚光驾驶鄂A×××××号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加油站门前路段,遇原告柯继安驾驶武汉D18536号两轮电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高亚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车头右前侧撞电动车,致原告柯继安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武公交昌认字(2013)第C-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亚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柯继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柯继安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骨囊肿,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柯继安伤情经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柯继安2013年1月8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个月,其中护理时间5个月(含第2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间7天)。原告柯继安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柯继安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原告柯继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827.9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1,284元、护理费9,70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53,844.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柯继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柯继安各项损失共计2,453.90元;上述共计122,453.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高亚光垫付款18,000元;三、原告柯继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纠纷的赔偿事宜至此终结,原、被告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双方已履行该调解协议。上述诉讼案件终结后,原告柯继安于2014年5月15日到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原告柯继安于2014年6月16日再次在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柯继安2013年1月8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Ⅷ(八)级伤残,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后期医疗费50,000-70,000元(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间断)2年,其中护理时间1年。原告柯继安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柯继安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两次鉴定间产生医疗费802.56元,自二次鉴定日2014年6月16日之后产生医疗费1,030.40元。原告柯继安于2015年2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高亚光对原告柯继安在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三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柯继安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左髋关节置换)70,000元/15年左右;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被告高亚光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说明:1、被鉴定人柯继安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螺钉内固定治疗至今未愈,并发股骨头坏死,需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其损伤完全由交通事故引起,故参与度为100%;2、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标准和附录A5条解释: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日期(2015年8月3日)前一日(2015年8月2日)。被告高亚光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鄂A×××××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柯继安在前次诉讼调解结案后,经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该伤情系在调解结案后出现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新伤情,原告柯继安基于这一新的伤情请求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认为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高亚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柯继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继安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高亚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柯继安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柯继安主张的医疗费1,832.96元均系在第一次鉴定后产生的复查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前次诉讼时确认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中,本次诉讼不再重复计算复查费用,对原告柯继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柯继安一次左髋关节置换费用为70,000元/15年,参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原告柯继安主张左髋关节置换次数2次,费用共计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方认为在前次诉讼时已履行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前次诉讼时确认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用于对症、消炎、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及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本次诉讼中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系左髋关节置换费用,前后两次诉讼中的后续治疗费并非同一费用,对被告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柯继安左股骨头坏死确诊日为2014年5月15日,该伤情定残日为2015年8月3日,依据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的说明,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2日,共计444天。原告柯继安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0,322.50元(33,148元÷365日×444日)。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柯继安的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其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在前次诉讼时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次诉讼原告柯继安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9,024元,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原告柯继安的伤残程度仍评定为IX(九)级伤残,与其在前次诉讼时的伤残等级一致,其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导致同一部位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已在前次诉讼中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次诉讼不再重复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柯继安基于九级伤残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前次诉讼中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次诉讼中不再重复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柯继安已在前次诉讼中获得九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柯继安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及被告高亚光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共计4,200元,均系为确定原告柯继安左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及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原告柯继安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40,000元、误工费40,322.5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184,522.5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赔偿给原告柯继安,故后续治疗费140,000元、误工费40,3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140,000元、误工费40,322.50元,合计180,322.5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其在前次诉讼中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继安2,453.9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继安损失97,546.10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高亚光承担28,679.65元(180,322.50元×70%-97,546.10元),原告柯继安自行承担54,096.75元(180,322.50元×30%)。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高亚光承担2,940元,原告柯继安自行承担1,26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继安损失97,546.10元,被告高亚光应赔偿原告柯继安损失31,619.65元(28,679.65元+2,94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被告高亚光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柯继安损失28,619.65元(31,619.65元-3,000元);原告柯继安自行承担55,356.75元(54,096.75元+1,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继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546.10元;二、被告高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继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19.65元;三、驳回原告柯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0元,由原告柯继安承担322.95元,被告高亚光承担753.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亚光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