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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陶福顺与赵天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福顺,赵天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经商初字第59号原告:陶福顺,个体户。被告:赵天运,约47岁。原告陶福顺诉被告赵天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天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福顺诉称:被告赵天运于2004年7月3日向原告购买总价10700元的海蜇网,被告赵天运已付6400元,还欠4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为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海蜇网款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赵天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被告赵天运向原告陶福顺购买海蜇网50条,每条网价格215元,共10700元,被告对其购买海蜇网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签名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付款64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海蜇网款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天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辩解、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审查,符合证据的实质以及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天运向原告购买海蜇网且对其购买数量及价款签名确认,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出���后,被告还款6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海蜇网款4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天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福顺欠款人民币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天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