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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应兵、李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罗应兵,李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1384号原告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林,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四川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应兵,男,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被告李春艳(系被告罗应兵之妻),女,生于1972年12月30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活动板房公司)诉被告罗应兵、李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巢活动板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桂林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应兵、李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巢活动板房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应兵签订了《金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罗应兵向原告购买K式活动板房,单价为220元/平方米,规格为3Kx8Kx6P,面积227.328平方米,合计价款为50012.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罗应兵及其雇工XX于2014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收到了双层板房的面积为223平方米,经被告罗应兵验收合格后交付其使用至今快2年,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材料款、运输费及安装费共计49060元。被告李春艳与被告罗应兵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金巢活公司起诉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板房材料费、运输费及安装费共计4906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应兵、李春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巢活动板房公司长期经营活动板房销售安装等业务,2014年12月28日,被告罗应兵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金巢活动板房公司签订了《金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活动板房,规格为3Kx8Kx6P,栋数1,面积227.328㎡,单价220元/㎡,小计50012.16元,最终面积以乙方实际供货面积及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面积为准。第二条约定:本单价为板房材料费、运输费和安装费的总和,不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和吊顶等其他费用。第三条约定: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甲方验收后应向乙方支付实际安装面积的总金额。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需付给乙方应付款每天3%的滞纳金。因此造成的停工,同时承担乙方误工费每人每天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巢活动板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活动板房。2014年12月29日,被告罗应兵及其雇请人员XX对该批板房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载明:S205线双层板房长15.3m,宽7.3m,15.3x7.3x2=223㎡,XX2014.12.29,罗应兵2014.12.29。但被告未向原告金巢活动板房公司支付货款,经原告金巢活动板房公司多次催收,被告罗应兵至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另查明,被告罗应兵与被告李春艳系夫妻关系,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罗应兵、李春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金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验收单,法院对被告罗应兵的通话记录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应兵与原告金巢活动板房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巢活动板房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应兵交付并安装活动板房,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罗应兵对所购板房验收合格并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罗应兵与被告李春艳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金巢活动板房公司要求被告罗应兵、李春艳按实际面积223㎡支付板房材料款、运输费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4906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款时,被告需给付原告应付款每天3%的滞纳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宜。原告金巢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中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应兵、李春艳共同向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运输费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4906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罗应兵、李春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