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2年4月5日出生。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病未收押,2015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XX在辽阳市白塔区富虹街道201早市一卖菜摊位前,趁被害人杨XX不备,用镊子将杨XX放在右侧裤兜内的人民币80元盗走。被告人张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XX在辽阳市白塔区富虹街道201早市一卖菜摊位前,趁被害人杨XX不备,用镊子将杨XX放在右侧裤兜内的人民币80元盗走。被告人张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人民币80元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杨X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无前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