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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5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与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富达制粉有限公司、安徽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陈昌骏、张灵、陈光远、王书平、梁广喜、张为英、张万龙、马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富达制粉有限公司,安徽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陈昌骏,张灵,陈光远,王书平,梁广喜,张为英,张万龙,马芳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52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居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富达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广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骏,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昌骏。被告:张灵,女,汉族。被告:陈光远,男,汉族。被告:王书平,女,汉族。被告:梁广喜。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为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龙。被告:马芳兰,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与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富达制粉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昌骏、被告张灵、被告陈光远、被告王书平、被告梁广喜、被告张为英、被告张万龙、被告马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丽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正葆、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被告陈光远、被告张万龙、被告马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富达制粉有限公司、被告梁广喜、被告张为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昌骏、被告张灵、被告王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2014宿中银联保借字LB001号《联贷联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授予授信额度200万元。借款用途仅限于季节性小麦收购,有效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约定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25%,并对罚息和违约金作出约定,同时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1日为付息日,且三被告间互为连带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2月8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第十被告、第十一被告之间签订了编号为2014宿中银联保字LB001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第四被告至第十一被告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依约向第一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第一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只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2月20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第一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自己支付本息的义务,至今已经逾期2个多月。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39298.11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24745.24元,罚息14552.87元,均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中律师费5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辩称,借钱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钱,希望原告给我们点时间。被告安徽省富达制粉有限公司辩称,银行的联保借款均属实。但联保合同书借款方根本没有实际审查。这种现象无实际意义。三户联保协议书重复担保显失公平。联保和不可撤销保证书中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第二被告安徽省富达制粉有限公司已归还清借款。请原告给三被告一个空间,分期还钱,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三被告方根本不可能还清。被告安徽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陈昌骏未答辩。被告张灵未答辩。被告陈光远辩称,我们意见与第二被告意见一样。我是陈昌骏的父亲。被告王书平未答辩。被告梁广喜答辩:与第二被告安徽省富达制粉有限公司意见相同。被告张为英辩称,与第二被告安徽省富达制粉有限公司意见相同。被告张万龙辩称,借钱还钱。与第一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意见相同。被告马芳兰辩称,与第一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意见相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为支持其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国银行借款凭证共一组。证明原被告借款成立,第二被告至第十一被告依法应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该案诉讼聘请的律师费56000元。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2014宿中银联保借字LB001号《联贷联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被授予授信额度200万元。借款用途仅限于季节性小麦收购,有效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25%,并对罚息和违约金作出约定。同时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1日为付息日,且三被告间互为连带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2月8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第十被告、第十一被告之间签订了编号为2014宿中银联保字LB001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第四被告至第十一被告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依约向第一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第一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借款后,只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20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第一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自己支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一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2014宿中银联保借字LB001号《联贷联保授信合同》、编号为2014宿中银联保字LB001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保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依约将该笔借款200万元交付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但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享有主张该债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赔偿之责。第二被告至第十一被告签字予以担保,应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一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56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安徽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陈昌骏、第五被告张灵、第七被告王书平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始、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一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56000元。三、被告安徽省富达制粉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昌骏、被告张灵、被告陈光远、被告王书平、被告梁广喜、被告张为英、被告张万龙、被告马芳兰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64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清审 判 员  关正葆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花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