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永飞诉马建奎、高双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飞,马建奎,高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高永飞,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马建奎,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补浪河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高双华,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补浪河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高永飞诉被告马建奎、高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飞、被告马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飞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马建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高双华是保证人。后被告马建奎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建奎、高双华偿还借款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共计1.7万元,本息合计4.7万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奎辩称,被告向原告高永飞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均是事实,被告现在没钱,被告想办法给还。另被告给还过利息0.1万元。被告高双华是保证人,钱被被告用了,被告想办法给还,与被告高双华无关。被告高双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马建奎向原告高永飞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高双华是保证人。被告马建奎对该借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高双华未到庭质证被告马建奎、高双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高永飞提供的借条一份,因被告马建奎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马建奎向原告高永飞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高双华是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未约定。后经原告高永飞催要,被告马建奎本金未付,利息给付0.1万元。另查明,原告高永飞主张的利息1.7万元是按本金3万元、时间从2013年9月8日起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的,已超出法律规定。再查明,2013年9月8日起算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5.6%、5.35%、5.1%。2013年9月8日起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3183万元,扣除被告马建奎已付利息0.1万元,现下欠利息应为1.218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永飞与被告马建奎的借款合同成立。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即原告高永飞与被告高双华的保证合同亦成立。原告高永飞要求被告马建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7万元和至款还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即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3183万元,扣除被告马建奎已付利息0.1万元,现下欠利息应为1.2183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3万元及利息1.2183万元予以支持。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高永飞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双华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双华清偿借款后可向借款人被告马建奎追偿。被告高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奎偿还原告高永飞本金3万元及利息1.2183万元,共计4.218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建奎偿还原告高永飞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3万元,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双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向被告马建奎追偿。四、驳回原告高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马建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