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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利花半里小区7栋2单元19-4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4克)和1包红色颗粒可疑物(共计净重0.6克)卖给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徐某身上查获上述可疑物,从何某某身旁地板上提取到两包分别净重0.53克、0.37克的白色晶体可疑物,1包净重0.37克的红色颗粒可疑物,1部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直板手机,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身及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徐某、包宗波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7克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