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方茶凤、余樟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方茶凤,余樟书,张财喜,胡建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负责人李昌杰。委托代理人张宇啸、王勤保,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茶凤。原审被告余樟书。原审被告张财喜。原审被告胡建朝。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方茶凤、原审被告余樟书、张财喜、胡建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余樟书、张财喜、胡建朝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财喜、胡建朝自愿为余樟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2013年8月5日,余樟书第三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申请用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当天向余樟书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樟书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张财喜、胡建朝未约定保证份额。另查明,余樟书、方茶凤于2011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离婚,余樟书于2013年8月5日第三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申请用款系在与方茶凤离婚登记之后。2015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交纳3500元代理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余樟书、方茶凤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8043.75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余樟书、方茶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三、张财喜、胡建朝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樟书、方茶凤、张财喜、胡建朝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余樟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8043.75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余樟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3500元。三、张财喜、胡建朝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余樟书负担,被告张财喜、胡建朝连带负担。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借款债务形成于余樟书与方茶凤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共同债务。该借款采用自主可循环借款方式,虽然分次放款但仍属于同一笔债务。余樟书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因此,即使方茶凤与其离婚,方茶凤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改判方茶凤与余樟书共同返还上诉人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方茶凤承担。被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方茶凤与余樟书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离婚,而案涉上诉人主张归还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5日。则原审法院判决方茶凤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案涉借款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方茶凤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显属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